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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堂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56年,汉族,农民,住抚顺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李XX,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XX因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离婚,双方有两个女儿,每人8分地,共计3.2亩地。1994年两个女儿户口变为非农户口。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二人共同经营土地3.2亩。原告和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领取征地补偿款34.9万元。该补偿款系对被征土地整体一次性支付的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征收补偿的土地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土地,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于1994年变为非农户口,但其土地由原、被告双方继续经营,该土地系原、被告双方婚内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4年离婚,其共同经营的土地未分割,现该土地被征收并发放补偿款,现原告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征地补偿款17.45万元。案件受理费379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发放的补偿款系地上附着物(果树)的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34.9万元系对被征土地一次性补偿与事实不符,征地补偿款已由该村按人头发放每人27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已分别领取。2、果树由上诉人离婚后独自种植管理,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管理,补偿款应属上诉人所有,不应分割。3、婚姻存续期间种植200颗李XX幼苗,存活100多颗,即使分割,也应当基于婚姻存续期间这部分,且考虑上诉人付出劳动,由上诉人分得大部分。


被上诉人赵XX答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双方共同种植李XX600余棵,大部分都已成活,我认为补偿款包括地和树,应当平均分割。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前往抚顺县拉古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拉古管委会)进行调查,拉古管委会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陈XX向本院确认,张XX取得的34.9万元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包括土地补偿。拉古管委会向本院出示张XX的附着物动迁补偿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补偿明细包括盛果期李XX695棵,补偿价250,200元;盛果期苹果树245棵,补偿价88,200元;育茎期百合5100棵,补偿价10,200元;结果期葡萄10棵,补偿价500元;结果期草莓200棵,补偿价200元;总赔偿额共计349,300元。拉古管委会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李XX证实,拉古管委会与张XX就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未签订协议,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以此明细表为准。


二审期间,依据被上诉人赵XX的调查申请,本院到太平洋XX进行调查,太平洋XX内征收办公室已撤出,留守工作人员表示,征收办公室为拉古管委会派驻,太平XX公司人员未参与征收补偿事宜,一切征收补偿事宜均由拉古管委会负责,直接与被征收村民协商。


本院向张XX及赵XX所在的拉古乡西六家子村村长赵XX进行调查,赵XX证实,附着物的土地已经通过2011年4月16日协议征收完毕,通过村里发放的每人27万补偿款(包括口粮田在内的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此次附着物补偿款是开发区和村民自行协商补偿。二审期间,张XX及赵XX均承认各自领取了27万元补偿款。


另查明,张XX与赵XX于2004年10月9日经抚顺县人民法院(2004)抚县民一权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未对涉案的果树进行分割。


又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婚后全部果树由张XX独自管理经营,赵XX离婚后未参与果树的管理和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XX领取的34,9300元补偿款是针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还是包括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全部补偿;二、此笔补偿款应如何进行分割。首先,关于补偿款的性质问题,此次征收工作由拉古乡管委会负责,拉古管委会在调查中向本院出示的附着物动迁补偿明细表及其相关负责人的陈述均表明,涉案的补偿款为地上附着物即果树补偿款,且双方当事人所在的西六家子村村长确认涉案果树所附着的土地已经另行以每人27万进行了征地补偿,双方当事人均已领取。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XX领取的34,9300元应为地上附着物即果树的补偿款。原审判决认定此笔款项为被征土地整体一次性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此笔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因二人在离婚时未就果树进行分割,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栽种果树为李XX,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栽种的李XX给付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他附着物补偿款,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明细表中695棵李XX哪些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栽种,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果树已不复存在,客观上已无法进行明确分割,故本院认定将李XX补偿款25,0200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结合双方对李XX的管理投入,酌定由赵XX分得此笔款项的30%即7,5060元(25,0200×30%),由张XX分的此笔款项的70%即17,5140元(25,0200×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XX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50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合计790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2370元,被上诉人赵XX承担5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开智


审 判 员  王冬雨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5-05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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