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X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武XX,山西XX。
上诉人运城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运城市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关于利息的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不属于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适用“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二、上诉人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因为政策原因,且被上诉人在买房前是明知的,故本案中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吴XX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就房屋位置、基本情况、价款、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应为房屋预售合同,上诉人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在被上诉人购房时,上诉人并未告知相关的情况,故其应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4530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城市花园一套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商品房首付款164530元。经了解,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西XX延长线的“城XX”34号楼2单元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5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房款为404530元。签订之日付房屋的40%,余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全部税费。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4530元的房款,加上之前即2013年11月24日的定金10000元,共计164530元。至今被告就双方所涉的房屋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且原告否认被告口头告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因政策原因办理手续需要一段时间,故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吴XX与被告运城市XX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运城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XX购房款1645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4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保全费1443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递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运城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位置、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具体,一审法院认定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根据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运城市XX公司主张其在销售该房屋时,将房屋不能按时取得房屋产权证情况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运城市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购房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运城市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X有
审判员卫文学
审判员李俊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