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XX,住沈阳市沈河区。2014年3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涛、王XX,辽宁XX律师。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抚开检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8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宋涛、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沈阳XX员并兼任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出纳员的便利条件,采取截留营业款不上交、伪造银行现金收款单等手段挪用沈阳XX公司资金378,865.95元、沈阳XX公司资金21,526.67元、沈阳XX公司资金24,619.00元,总计425,011.62元用于网络赌球。被告人李XX于案发后主动投案。据此指控被告人李XX犯挪用资金罪,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害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存有瑕疵,可认定被害单位有过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3年年末至2014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沈阳XX员并兼任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出纳员的便利条件,采取截留营业款不上交、伪造银行现金收款单等手段挪用沈阳XX公司资金378,865.95元、沈阳XX公司资金21,526.67元、沈阳XX公司资金24,619.00元,总计425,011.62元用于网络赌球。
被告人李XX于2014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提取笔录及物证印章一枚;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李XX的主体身份;4、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财务负责人曲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李XX挪用该公司钱款的事实;5、证人牟XX、刘X、孙X、喻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XX挪用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钱款的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抚顺XX现金收讫印章不是该单位印章的事实;7、辽宁XX公司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8、被告人李XX的供述。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425,011.62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李XX构成自首及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害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存有瑕疵,可认定被害单位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
二、作案工具抚顺XX现金收讫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武XX
人民陪审员 解 静
人民陪审员 纪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