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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与被告井XX、王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井XX,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王X,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系富裕县宏运车队业主。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XX。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井XX、王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087.62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井XX的答辩意见:黑BXX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井XX,挂靠富裕县宏运车队名下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6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暂时无能力赔付。
被告王X缺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主张超出了索赔时效;被告井XX驾驶的黑BXXX号车投保属实;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属于事故第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21时30分,被告井XX驾驶黑BXXX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5公里+800米处,被告井XX将车停到港湾处下车解小便,随后乘车人原告姚X亦下车到车的右后侧解小便。因不知姚X下车,被告井XX上车启动机动车,与在车右后侧的姚X相撞,造成姚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认定被告井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X无责任。
黑BXX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井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经营的富裕县宏运车队,并以富裕县宏运车队名义进行运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姚X的经常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事故发生后,原告姚X先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3年5月15日,受交警部门委托,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此次事故致原告右股骨干1/3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013年5月27日,原告姚X与被告井XX达成赔偿协议,由井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4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井XX向被告XX公司理赔,被告XX公司以原告姚X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被告井XX赔付姚X各项损失160000元后,以其无赔偿能力为由,未赔付剩余款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姚X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药费77759.62元(依据原告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依据住院病案予以确认);
3、误工费40190元(108.33元/天×371天,参考原告伤情及原被告的意见,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依据河北省XX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认定);
4、护理费16900元(50元×338天×1人,参考原告伤情及原被告意见,支持其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假肢安装前一日一人护理);
5、假肢费55000元(依据医药费发票及原被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6、伤残赔偿金246516元(20543元/年×20年×0.6,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
7、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
8、交通费270元(依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姚X的各项损失,被告井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黑BXXX号车为货物运输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富裕县宏运车队,并以其名义进行运营,且被告王X亦未到庭举证证实其以将车辆出售或未从车辆运营中收益,故对被告井XX关于该车挂靠富裕县宏运车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公司抗辩原告姚X为车上人员,交强险不应赔偿。但原告姚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黑BXXX号车乘客,但在交通事故发生致其损害时,其已经在车下,身份已发生改变,不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而应当认定为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故对被告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姚X各项损失共计441085.62元。被告XX公司在黑BXXX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321085.62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井XX应按全责予以承担。扣除被告井XX已赔付的16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61085.62元。被告王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姚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井XX赔偿原告姚X各项损失161085.62元,被告王X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6元,由原告姚X承担2716元,被告井XX、王X承担5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胡德忠
人民陪审员刘重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XX
  • 2014-10-28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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