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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二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阜行终字第000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XX,组织机构代码003XXXX8064-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卢X,该局老观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丁XX。


委托代理人:常X。


上诉人郭XX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XX、卢X,原审第三人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29日,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X(治)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郭XX殴打丁XX为由给予郭X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郭XX不服,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南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罚决定。阜南县公安局对郭XX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阜南县公安局南X(治)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左右,丁XX在阜南县老观乡河口村程台西XX旁小麦地里放羊,河口村书记郭XX晨练经过此地,发现丁XX在小麦地里放羊,郭XX上前制止,双方产生矛盾引起争执,郭XX殴打丁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郭XX行政拘留五日。郭XX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6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阜南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郭XX称未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而阜南县公安局提供的郭XX、丁XX陈述,郭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丁XX伤情照片等证据相关联,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郭XX对丁XX进行殴打的事实存在,郭XX认为阜南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阜南县公安局对郭XX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南X(治)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XX负担。


郭XX上诉称:丁XX在群众麦地里放羊,郭XX只是去制止丁XX的不法行为,并没有殴打丁XX。阜南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对郭XX作出的处罚决定。


阜南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X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南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郭XX的陈述;2、丁XX的陈述;3、郭XX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丁XX的伤情照片;6、依法受案;7、调查询问;8、制作调查报告;9、履行告知程序;10、层级审批;11、制作处罚决定书;12、送达文书。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郭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郭XX的身份证以及阜南县公安局南X(治)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阜南县人民政府南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郭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郭XX当庭提供了一份通话记录清单。证明郭XX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证明郭XX的目的并不是殴打丁XX。


丁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许可证”、“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丁XX被郭XX打伤住院治疗。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阜南县公安局南X(治)行罚决字(2014)第1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郭XX殴打丁XX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阜南县公安局对郭XX、丁XX、郭XX的询问笔录以及阜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丁XX伤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郭XX殴打丁XX的事实。阜南县公安局依据郭XX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在处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适当。综上,阜南县公安局对郭XX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XX


代理审判员 杨    柳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耿X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2014-08-28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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