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同年4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振,安徽XX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到阜阳市京XX碑“鑫越”超市内买一包“中华”烟后拒绝付钱,并对店主张XX进行调戏,张XX反抗,张XX遂对张XX进行殴打,并将张XX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XX的伤情系轻伤。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XX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张XX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取得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陆XX、李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张XX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卫红
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
人民陪审员 尤XX
书 记 员 龚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