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辽宁XX律师。
被告:方XX,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被告:刘X,女,满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衣X,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诉被告方XX、刘X、衣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免交425元,由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负担100元;保全费520元因未保全,免收。
审 判 长 白兴鸿
审 判 员 胡亚姣
人民陪审员 王长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