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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集团与XXX炭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州执异字第000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安徽XX律师。


安徽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州执字第00492-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对本案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XX公司称:异议人是本案执行标的的唯一法律受益人。申请人与XX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偿协议是无效的,即便协议有效,在该房产未依法过户给XX公司之前,异议人仍然是合法所有人。被执行人是通过诉讼欺诈行为取得涉案房产,在调解书已经被撤销,其非法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应当立即撤销原协助执行行为,并注销其房产权登记,依法执行回转,将房产过户到异议人名下,至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房产裁定抵偿给XX公司合肥办事处,属于另案处理,房产终归何处,与本案执行回转无关。因此,颍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是错误的,应当继续执行本案,并撤销2006年7月14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请求撤销(2013)州执字第00492-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安徽省XX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涉案财产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州执字第4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注销XX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字第XXXXXX、XXXXXX号产权证,并过户给XX公司。被执行人安徽省XX公司于2013年8月8日、第三人阜阳市XX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对该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我院作出的(2013)州执字第492-1号执行裁定书及第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一、(2013)州执字第492-1号执行裁定书及第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二、(2013)州执字第492-1号执行裁定书及第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与生效判决相互矛盾。因过户未果,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州执字第49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XX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房产。2013年9月12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州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安徽省XX公司的执行异议。安徽省XX公司不服本院(2013)州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3年11月2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阜执复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州执异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经重新审查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州执异字第0004-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3)州执字第492-1、49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作出(2013)州执字第0049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安徽XX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阜执复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原XX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字XXXXXX、XXXXXX号的房地产抵偿并确权给XX公司合肥办事处所有,并要求协助执行机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没有登记在XX公司合肥办事处名下,引发了新的纠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再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无执行内容。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阜执复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原XX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抵偿给XX公司合肥办事处,XX公司对该抵偿房地产已没有所有权,本院将涉案房产回转到XX公司名下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XX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秦XX



书记员  王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2014-03-10
  •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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