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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葛XX,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XX,安徽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XX,安徽XX律师。


原告葛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孕期内依然对原告打骂,并带走儿子,自此分居。更为可气的是被告的父亲也打骂原告。鉴于原、被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诊断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父亲多次向被告家借钱而且不还,原告回娘家不归引起。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本人没有出庭,是否离婚是原告本人的意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月31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4日生育儿子张XX。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双方虽因家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金瑞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邹 莉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2-20
  •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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