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陆XX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仝XX,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平陆X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林XX与被告平陆XX公司(以下简称平陆XX公司)、被告仝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6日原告原以平陆XX公司、仝XX、中国XX公司、薛XX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8日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委托洛阳市XX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收到评估报告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薛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宣布被告薛XX退出本案诉讼)。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平陆XX公司、仝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8时20分,郑XX驾驶鲁BXXX号厢式货车行至宁洛高速西半幅694公里(汝阳辖区)时,与前方遇堵车停车的郭XX驾驶的豫CXXX号车和郑XX驾驶的豫CXXX号车相撞;紧随其后薛XX驾驶的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与鲁BXXX号车相撞,并推撞鲁BXXX号车至前边停车的杨XX驾驶的豫HXXX号/豫H565C号挂车和郑XX驾驶的豫CXXX号货车尾部,同时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又与高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XXX号车相撞,并将晋LXXX号车推撞至前方的豫HXXX号/豫H565C号车上,造成原告等多辆车严重受损及部分车辆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XXX号车不负事故责任,薛XX负与原告车辆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薛XX驾驶的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平陆XX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陆XX公司、仝XX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64896元。
被告平陆XX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原告财产受损的侵权责任人,不是本案民事赔偿主体。2、答辩人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经营人。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仝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被告仝XX与答辩人之间系买方分期付款卖方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答辩人既不支配车辆的运营,也不享受车辆运营的利润。当时购车时双方签有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在购买人没有还清车辆全部价款期间,答辩人保留车辆所有权,若价款付清所有权归被告仝XX。经营期间一切法律责任归购买人仝XX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仝XX辩称:1、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2、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被告薛XX只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薛XX已不再受雇于答辩人,建议原告撤回对薛XX的起诉。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豫HXXX号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8时20分,郑XX驾驶鲁BXXX号厢式货车行至宁洛高速西半幅694公里(汝阳辖区)时,与前方遇堵车停车的郭XX驾驶的豫CXXX号车和郑XX驾驶的豫CXXX号车相撞;紧随其后薛XX驾驶的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与鲁BXXX号车相撞,并推撞鲁BXXX号车至前边停车的杨XX驾驶的豫HXXX号/豫H565C号挂车和郑XX驾驶的豫CXXX号车尾部,同时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又与高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XXX号车相撞,并将晋LXXX号车推撞至前方的豫HXXX号/豫H565C号车上,造成原告等多辆车严重受损及豫HXXX号/豫H565C号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LXXX号车被洛阳XX公司拖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指定的龙门停车场停放等待事故处理,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2013年1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及本案事故部分,认定:高XX不负事故责任,薛XX负与高XX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在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高XX、薛XX经协商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具体内容为:一、薛XX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二、高XX的车损经物价机关评估拆检,修车费用及评估拆检费用由薛XX负责。三、高XX的施救费由薛XX承担,停车费由高XX承担。四、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高XX、薛XX均在协议上签字按印。2013年2月17日洛阳市XX公司接受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对晋LXXX号车的维修费(车损)进行了鉴定,河南省XX作出豫价车损[2013]洛阳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经鉴定晋LXXX号车辆维修费(车损)总值为87565元。2013年7月2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XX公司对晋LXXX号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洛阳市XX公司作出众益鉴评报字[2013]第7-020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经鉴定晋LXXX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54970元。原告支付拆检费8000元、鉴定费5031元(其中洛阳市XX公司3031元,洛阳市XX公司2000元)。期间原告到洛阳XX公司租赁豫CXXX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一辆,租期从2013年1月30日起,2013年2月19日实际还车,日租金400元,原告共支付租金8000元。
另查明,薛XX驾驶的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平陆XX公司,2012年10月22日被告平陆XX公司与被告仝XX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仝XX以198000元价格,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平陆XX公司购买上述涉案肇事车辆,自被告平陆XX公司交付车辆之日起,被告仝XX即取得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仝XX有权自主经营,自行雇佣司机和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员伤亡、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作为车辆出卖方的被告平陆XX公司无关,由被告仝XX承担各项赔偿或补偿责任。合同期内,仝XX未交清所有车价款之前,被告平陆XX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薛XX是被告仝XX雇佣的司机。被告平陆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为晋MXXX号主车和晋MXXX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其中晋MXXX号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晋MXXX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车损)87565元、鉴定费5031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8000元,车辆租赁费考虑系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及其合理性,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在浙江需要来洛处理事故等因素,分别确认车辆租赁费、交通费为6000元、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从事故发生的过程上分析,车辆遇到雨、雪、雾等恶劣天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更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并以适当的速度行驶,在本案中薛XX驾驶的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因雾天视线不好,刹车不及与高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LXXX号车追尾相撞,并将其推撞至前方车辆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薛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本案中晋MXXX号主车和晋MXXX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而肇事的晋MXXX号主车和晋MXXX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因此对原告林XX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同时考虑在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还应对其他三辆车损坏承担事故责任等情况,应当为其他被侵权人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比例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薛XX是被告仝XX雇佣的司机,由雇主仝XX承担。
被告平陆XX公司虽系晋MXXX号/晋MXX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关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晋MXXX号/晋M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平陆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应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无责赔付数额的辩解理由,从本次发生事故经过原因分析,原告的损失系晋MXXX号/晋MXX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其损失与本次事故中的其他车辆没有因果关系,现原告主张晋MXXX号/晋MXXX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XX公司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54970元车辆贬值损失,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原告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主车2000元+挂车2000元)÷4】,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665元,其他费用5031元(鉴定费),由被告仝XX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车辆维修费(车损)、拆检费、车辆租赁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车辆维修费(车损)、拆检费、车辆租赁费、交通费、施救费等人民币101665元。
三、被告仝XX赔偿原告林XX鉴定费5031元。
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林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林XX承担600元,被告仝XX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伟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