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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南县XX公司与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阜南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被告:安XX,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阜南县XX公司与被告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其它原因,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XX公司诉称:被告安XX因建造船舶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写有借条2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214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0000元。


安XX辩称:借原告100000元不错,是为了买钢材,我写的有借条。我们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1.5%。但是对20000元的那1张借条我不认可,因为这20000元是船厂付给工人工资,我在借条上写的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阜南县XX公司与安XX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由原告给安XX建造钢质货船(即鸿兴7919号)。在建造过程中,安XX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并写有借条。同年8月2日,安XX又写1张借条,借款金额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船厂预付焊船工人工资20000元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XX对借原告款100000元及利息约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XX书写的20000元的借条,安XX辩称,该款是船厂付给工人工资,是原告让写的借条,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第五条约定,焊船工人工资应由安XX承担,安XX在庭审时也承认焊船工人工资由其承担,其辩称自己付给工人的工资已超过工程进度,工人罢工后是船厂让其写的借条,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安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20000元应作为安XX向船厂的借款,安XX应偿还。原告主张按1.5%计算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XX又不予认可,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南县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行结算),合计119200元;


二、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南县XX公司借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阜南县XX公司对被告安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XX负担3079元,原告负担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代理审判员  方XX


人民陪审员  焦XX



书 记 员  宋 权


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


  • 2014-04-18
  •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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