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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范XX、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皖0102民初36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艳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宋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渤,安徽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张X,男,1979年0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安徽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范XX、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范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5年7月8日12时50分,被告范XX驾驶车牌号为皖Axx的小型客车,沿文忠XX由北向行驶至文忠XX与泗水路交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不慎撞到驾驶二轮燃油车的原告朱XX,致原告朱XX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XX负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原告朱XX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为被告张X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范XX垫付7000元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XX、张X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084.38元、陪床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404.71元、护理费9392.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466.93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93772.4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范XX辩称:我与车主张X是朋友关系,我向张X借车使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张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皖A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应当提供单位的工资表,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资信息,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2时50分,范XX驾驶车牌号为皖Axx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文忠XX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忠XX与泗水路交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车辆碰撞朱XX驾驶的二轮燃油车,造成两车损坏、朱XX受伤。朱XX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共花费医药费24084.38元,其中7000元系范XX垫付。后朱XX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被鉴定人朱XX的伤后误工期以21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朱XX支付鉴定检查费用2416.93元、鉴定费2050元。
另查:皖A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X,范XX系借用张X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朱XX系水电安装工,自2014年1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其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瑶海XX(文XX)x幢xx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外出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合肥市房屋拆迁安置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24084.38元,有发票证实,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上述合计26694.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6694.3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系水电工,其对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763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误工期210天,误工费计27404.71元;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护理期90日,护理费计9392.4元;原告主张陪床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以在城镇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日后对生活的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所骑燃油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0641.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00元,剩余50541.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支付的费用4466.93元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的实际支出,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里赔付。被告范XX辩称其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药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垫付的费用按原告认可的7000元认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范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191802.42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XX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朱XX184802.42元,返还被告范XX垫付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范XX负担750元,原告朱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XX
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因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 2016-07-04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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