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杨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我与陈XX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X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已经和陈XX自2011年分居至今。2012年12月,我曾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陈XX离婚;长子陈X乙由自行抚养,次子陈XX由我自行抚养;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X与陈XX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X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XX。2012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12月,杨X曾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能和好。为此,杨X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陈XX离婚;长子陈X乙由陈XX自行抚养,次子陈XX由杨X自行抚养;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杨X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太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刘X出庭作证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杨X与陈XX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杨X起诉要求与陈XX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缓和,至今未能和好。现杨X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陈XX离婚,应视为杨X与陈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杨X要求与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杨X与陈XX的长子陈X乙由陈XX自行抚养,次子陈XX由杨X自行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告杨X与被告陈XX的长子陈XX由被告陈XX自行抚养,次子陈XX由原告杨X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张卫权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杨XX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