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关于十四汽车队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XX。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XX,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东XX,机构代码731XXXX7237-X。


负责人:娄XX,该汽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汽车队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鹿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XX。


负责人: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3时许,钟X驾驶皖KXXX号货车沿阜南县王家坝镇赵XX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坝镇赵郢村刘XX家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刘XX停放的皖KXXX号客车追尾相撞,后客车又撞到前方的电线杆上,造成两车及电线杆及电线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安徽省XX(以下简称十四汽车队)的车辆于2014年5月19日到阜阳XX公司维修,开支维修材料费2184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KK2598号客车共停运25天,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4733元。十四汽车队开支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车号皖KXXX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并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车辆登记车主钟虎山,钟X为实际车主。钟X为十四汽车队垫付维修费17000元,施救开支拖车费2300元,共19300元。钟X要求将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四汽车队及XX公司均同意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XX公司赔偿十四汽车队70%的损失。


对XX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事故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问题。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明确说明义务,未说明明确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即应对其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没有提供已向投保人告知上述两项免除责任条款的证据,仅凭《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两项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十四汽车队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184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十四汽车队要求赔偿停运损失24733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予以支持,钟X对十四汽车队停运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十四汽车队要求赔偿鉴定费用2000元,系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钟X要求将其垫付的拖车费2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十四汽车队及XX公司均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要求按相关规定对拖车费予以核减,予以准许。按照《安徽省公路施救收费标准》规定:被施救的客车15座至40座的,起步费每次200元,空驶费3元/公里,拖行费7元/公里。考虑到从事故现场到阜阳XX公司的距离及施救情况等,酌情确定合理的施救费为1300元,对钟X开支2300元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由于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十四汽车队2000元,余款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294.44元(45873元×70%×85%),由钟X赔偿4816.67元(45873元×70%×15%)。鉴定费用2000元由钟X赔偿70%为1400元。钟X垫付款18000元应在履行时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徽省XX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安徽省XX财产损失27294.44元;三、钟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省XX各项损失6216.67元(钟X垫付款18300元,待中国XX公司履行后由安徽省XX退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钟X负担482元,减收482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对涉案车辆的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赔偿;涉案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十四汽车队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XX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赔偿涉案车辆的间接损失及增加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XX公司应对其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但XX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及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且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该车存在超载,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审 判 员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孙 颖



书 记 员  颜XX


  • 2015-05-15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