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居XX,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男,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XX、居XX诉被告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XX、居XX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寨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