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XX。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程XX,男,汉族,。
被告:万荣县XX公司,住所地:万荣县城东环XX。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万荣县北XX。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X,山西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程XX、万荣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程XX、万荣县XX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张XX驾驶晋MXXX/晋MD352(挂车)号车辆行驶至河津市新XX时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被送往河津市创伤急救中心治疗,后转至河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2014年1月22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张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7日,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我为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胸膜粘连加肥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失182272.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杨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其妻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莲池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地及生活支出和消费主要在城区。
晋MXXX半挂车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晋MXXX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形成保险合同的事实。
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张XX负同等责任。
河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31603.97元。
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胸膜粘连加肥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3000元。
河津市XX公司基础处理第四分公司证明及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
庄头村村委会证明、杨XX(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
被告张XX、程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万荣县XX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出事车辆系稷山县稷峰镇阳史村程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不是我公司实际经营支配车辆。我公司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解释》的规定,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荣县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证明实际车主系程XX。
保单3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证明保金分别为12.2万和105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证据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莲池居委会不具有出具原告为城镇户口的资格,对证据5中632元医药费有异议,此张医药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其余无异议,对证据7工资的异议为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员工领取工资时应签名确认,原告无提供此类证据,劳务合同应在劳动部门备案,加盖劳动部门公章。对被告万荣县XX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万荣县XX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XX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保险条款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XX公司对证据1、3、4、6、8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提出了异议,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的最基础组织,对其管辖居民的居住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XX公司对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632元医药费提出异议,原告再无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632元的医药费收费单不予认可,其余医药费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劳动部门的备案表,没有提供建筑工程公司基础处理第四分公司的资质证明和原告领取工资明细的异议,此异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劳务合同。本院对此证明予以确认。对被告万荣县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证据认证为原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驾驶晋MXXX/晋MD352号车辆行驶至河津市新XX时与原告杨X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被送往河津市创伤急救中心治疗,后转至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30969.97元。2014年1月22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河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和原告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7日,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32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XX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胸膜粘连加肥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杨XX在受伤前在河津市XX公司基础处理第四分公司任技术员,月工资5000元,其父杨XX现年72岁,家中有三兄弟。
另查明,晋MXXX/晋MD352号车属被告程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荣县XX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共计105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XX、被告张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程XX与原告杨XX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因晋MXXX/晋MXXX号车辆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程XX应承担的部分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XX自行承担。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但该费用属该事故中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诉请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酌情为6000元。因原告杨XX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市区,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98806.4元,被抚养人杨XX其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604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969.97元、误工费19333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88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45元,共计184594.37元。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182272.9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82272.9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1136.48元,剩余31136.4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12万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31136.4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杨XX承担495元,被告程XX承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跃峰
代理审理员王志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