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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陈XX、三门峡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渑民初字第5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曲X,山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姚X与被告陈XX、三门峡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三门峡XX公司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与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被告三门峡XX公司的委托代理赵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曲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在310国道819公里+500米处,原告姚X驾驶MVR8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碰撞因故障停放的陈XX驾驶的豫M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姚X受伤的交通事故。姚X因左眼重伤,导致左眼球缺失,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姚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陈XX的过错,导致原告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足部分再共计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8066元。
被告陈XX口头辩称:我是车辆的司机,只是打工的。
被告三门峡XX公司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异议,但要求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支付原告6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退还。
被告中国XX公司口头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后,保险公司仅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0时40分,原告姚X驾驶MVR8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19公里+500米处,碰撞因故障停放的被告陈XX驾驶的豫M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姚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姚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8066元。诉讼中,原告姚X口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3495.76元,但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
事故发生后,原告姚X被送往XX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19562.76元。2013年11月6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X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缺失,可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姚X系XX煤集团华XX公司职工,误工费按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计算80天为7097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原告诉求的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64天为5092元;营养费按10元计算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920元;原告姚X自2012年3月至今居住在渑池县城关镇文XX,其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系数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179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姚X女儿姚XX,出生于2012年1月2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系数计算16年为47430.33元;2014年10月14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姚X驾驶MVR8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160元;原告姚X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
综上,原告姚X的损失为:医疗费19562.76元、误工费7097元、护理费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26614.3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0.3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1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69386元。被告三门峡XX公司已支付原告姚X6000元。
另查:豫M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XX公司,主车和挂车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和8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主车和挂车于2013年2月22日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主车为XXX元,挂车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陈XX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三门峡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姚X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豫MXXX号车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姚X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故本案仍按其原诉求予以审理。原告姚X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城镇,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姚X计算的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有误,应以本院核算为准;因原告姚X的母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故其给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姚X诉求的住宿费300元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X的损失26938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豫CXXX号车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59386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7815.8元,共计应付款157815.8元。
被告三门峡XX公司不再向原告姚X支付赔偿金,其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各项经济损失157815.8元(被告三门峡XX公司支付的6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完毕后一并扣除);
驳回原告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XX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原告姚X承担4000元,由被告三门峡XX公司承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谢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X
原告姚X损失计算:
2013年8月18日住院,2013年10月21出院,11月6日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住院64天,误工天数80天,1人护理。
一、医疗费19562.76元
二、误工费80天×(1816+1512.9+1906.31)*(15+22+21)=7097元
三、护理费:5092元
64天×1人×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5092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1920元
五、营养费64天×10元=640元
六、伤残赔偿金:226614.33元
1、20年×22398.03元/年×40%=179184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0元
女儿2012.1.26生16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40%÷2人=47430.33元
七、鉴定费800元
八、交通费4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十、车损1160元
十一、评估费100元
共计269386元
按责任划分
(269386元-110000元)×30%+110000元=157815.8元
  • 2014-09-16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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