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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廖XX等与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赣08民终1031号
诉讼仲裁
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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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1990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江西XX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XX,组织机构代码763XXXX7410-7。
法定代表人:何水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丁XX、廖XX、吕XX、丁X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赣州管理处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高速养护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廖XX、吕XX、丁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速养护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70038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速养护中心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坑槽系人工开挖,而非天然形成。不论轮胎是如何遗落在道路上的,高速养护中心均未尽到清理、警示、安全防护义务,其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履行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丁XX等人在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为698403元,诉请笔误写成661825元,请求二审予以更正按700389元计算。
高速养护中心答辩称:坑槽如何形成和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事故发生和坑槽有关。高速养护中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没有发现遗落的轮胎,尽到了职责。丁XX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其诉请进行了变更,一审处理恰当。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丁X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责任划分合法合理。
丁XX、廖XX、吕XX、丁X向一审法院请求:高速养护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66113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21时20分许,丁X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XX向行至大广高XX2917KM+321M处时,车辆碰撞一掉落在路面的轮胎后撞出道路右侧护栏,连人带车一起坠入道路旁河中,造成驾驶人丁X溺水死亡,乘车人吕XX受伤,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认,事故现场往北XX向为施工区域,已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并封闭了快速车道,来往车辆均通过慢速车道行驶,由于车流量较大并经连日雨水浇灌,经来往车辆反复碾压后,致使慢速车道的桥梁伸缩缝处形成一天然坑槽,长240CM、宽47CM、深9CM。丁X在通过此处坑槽后,操作不当,以致无法避让前方洒落在路面的轮胎,导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死者丁X确系因本案事故致溺水死亡;事故车辆上的碰撞痕迹特征亦符合与事故现场提取的轮胎发生碰撞、刮擦所形成;丁X驾驶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其当时行驶速度约为:57.9-72.1km/h;遗撒在道路上的轮胎经丁X驾驶的赣E×××××号车U型螺栓撞击后,因挤压,导致爆裂。由于无法查明撒落轮胎之行为人,该轮胎经撞击后亦爆裂,无法恢复原状,经交警部门证明,无法查明此次事故原因,并无法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经江西XX公司评估,赣E×××××号车损确认为20160元。另查明,丁X为上饶市信州区北XX失地农民。依据江西省公布的最新数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丁XX等人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3、医疗费:693元;4、被抚养人丁X生活费:113565元(15年×15142元/年÷2);5、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因部分票据并非必需,酌定为18000元;6、车辆修理费:20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为700389元,因该金额大于丁XX等人的诉请,从其诉请,确认为66113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本案事实,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车道桥梁伸缩缝处的坑槽,二是掉落在路面的轮胎,高速养护中心是否就本案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均应从该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依据我国侵权法规定,二者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二者亦适用不同的侵权归责原则,前者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后者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高速养护中心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对于事故道路上出现的坑槽,适用前者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对于车道桥梁伸缩缝处的坑槽该部分责任,应全部承担。对于高速上遗撒的轮胎,其直接侵权人应为遗撒该轮胎的人,高速养护中心作为养护单位亦负有保障道路畅通,及时清理之责任。根据前述对高速养护中心提供证据的采信情况,可以认定其已合理履行了保障高速公路行驶环境安全、通畅的相关义务,其对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撒落物无法预见,更不可能做到随时清除,故对于该部分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高速养护中心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丁XX等人可另向遗撒轮胎之人索赔或向相关保险机构理赔。另,本案事故路段系施工路段,丁X在驾驶时应保持比平常更高谨慎度,其在经过路面坑槽后存在操作不当,以致无法避让前方轮胎,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以上各侵权因素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结合本案采信证据分析各侵权因素原因力大小比例如下:车道桥梁伸缩缝处坑槽占丁X死亡原因的30%;路面遗撒轮胎系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应占丁X死亡原因的60%;丁X自身过错占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丁X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都在县城中心区,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在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时应依据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86180元。综上,高速养护中心应当赔偿丁XX等人损失的30%,即19833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速养护中心赔偿丁XX等人损失共计198339.7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丁XX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1元,由高速养护中心承担3123.3元,丁XX等人自行承担7287.7元。
经审理查明: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坑槽和本案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丁X开车未注意安全撞上掉落在路面的轮胎,车辆从而冲出道路护栏翻入河中所致。高速养护中心作为道路养护单位,负有保障道路畅通,及时清理之责任,其虽已举证证明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养护中心疏于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高速养护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路段系施工路段,丁X在驾驶时应保持比平常更高谨慎度,其没有避让前方轮胎,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酌定高速养护中心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丁XX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丁XX等人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请要求高速养护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661132.50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请计算丁XX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1元,由丁XX、廖XX、吕XX、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春
代理审判员  彭 箭
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6-09-19
  •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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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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