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翁XX,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XX1
原张X嵩诉被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洪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张X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刘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
因双方都是大龄青年,来自家长的结婚压力很大,故经过数次短暂的接触之后××××年××月××日日,原、被告在诏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婚后,原、被告潮州市××区××共同同生活。
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
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多疑、固执。
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家庭、为生活疲于奔命,被告却总为一些生活琐事和无端猜疑与原告争吵不休,导致原、被告之间一直无法建立信任感。
被告在婚前隐瞒严重的妇科疾病,婚后又不积极治疗,夫妻极少行房,故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2017年3月份,原告搬离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出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和信任可言,根本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多次和被告协议离婚,均未果。
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除了离婚,已经别无选择了。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
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婚后竭心尽力,内里家务,工作竭尽心力,对原告照顾有加,偶有口角,也因原告嗜赌心漫,如今生活艰难,厄运连连,且身体患有疾病。
被告不想与原告见面。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相片三份,证明原告有赌博行为及不良生活习惯。
2、相片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居住环境。
3、相片四份,证明被告积劳咳血,医生开药治疗。
4、相片三份、病历资料二份,证明原告有家暴问题及被告妇检基本正常。
5、病历资料二份,证明被告引发疾病就医的事实。
6、微信、通话记录截图五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电话拉黑,抛弃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日在福建省诏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没有工作,且离婚后没有住房居住,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张X嵩与被翁XX离婚。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
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武
人民陪审员吴奕校
人民陪审员洪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