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荣伟,江苏XX律师。
被告戴XX,居民。
被告颜XX,居民。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XX,盐城市建湖县新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XX,居民。
被告孙XX,居民。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戴XX、颜XX、陈XX、孙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荣伟、被告戴XX、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X、被告陈XX、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XX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孙XX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5月21日晚,原告丈夫张XX与被告陈XX、孙XX等人在被告戴XX、颜XX经营的美味饭店吃饭,席间原告丈夫张XX并未饮酒,但感到不适后就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休息。在此期间,原告于21点左右多次拨打丈夫手机均无人接听。后至夜晚23点多,原告在路上遇到欲将丈夫张XX送回家的被告颜XX,且被告颜XX告诉原告其丈夫喝醉酒了。据此,原告误以为丈夫张XX是因为喝醉而出现的不适,回家后遂将其扶至床上休息。至次日凌晨4点,原告意识到丈夫并非喝醉酒,而是脑血栓病态,立即将丈夫张XX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已错过最佳抢救时间,原告丈夫张XX病情未有好转,并于2014年7月8日死亡。据盐城市城南分局伍佑派出所所调监控录像证明被告颜XX于当晚23点才将张XX抬上三轮车,并误导原告称其丈夫张XX是因喝醉才出现的身体不适。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丈夫张XX突发疾病时没有及时积极施救,遂致原告丈夫贻误治疗致使被告病情加重并死亡。为了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戴XX、颜XX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当晚准备关门时发现原告丈夫趴在外面电瓶车上,后张XX说不舒服,便用三轮车将其送回家,送至伍佑粮库时遇到原告,并将张XX交给原告后就回家了。两被告在张XX死亡的事情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上,原告丈夫张XX与陈XX、孙XX等人在被告戴XX经营的伍佑爱青美味快餐店吃饭,后张XX身体不适并在饭店休息,晚饭结束后,陈XX、孙XX提出送张XX到伍佑医院就诊,张XX讲“没有问题,休息一会就好了,不要到医院”。当晚近11点时,被告戴XX、颜XX准备关门时发现张XX趴在外面的电瓶车上,便用三轮车将张XX送回家中并在路上遇到原告,后张XX由原告带回家中,并于2014年5月22日凌晨4点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同年7月8日死亡。后原被告因张XX的死亡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戴XX系盐城市XX经营业主,被告颜XX系该饭店厨师。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一)关于被告戴XX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XX在饭店吃饭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后,同桌就餐人员建议其到医院就诊,张XX表示不需要,并认为休息一会就好,在被告戴XX饭店关门打样时,发现其还在饭店门口,遂与被告颜XX一起将张XX送回其家中,被告戴XX已经充分履行了服务义务,对于张XX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颜XX的赔偿责任。被告颜XX系伍佑爱青美味快餐店的厨师,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对张XX的死亡亦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陈永胜
代理审判员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张福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