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1949年3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艳渤,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杨X,女,1971年8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上海XX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朱XX、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朱XX驾驶苏X×××××号小客车,沿紫金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理XX附近时,撞到前方沿紫金东XX北侧机动车道绿岛边缘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898.62元。
被告朱XX未答辩。
被告杨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2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朱XX驾驶苏X×××××号小客车,沿紫金东XX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理XX附近时,撞到前方沿紫金东XX北侧机动车道绿岛边缘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2013年2月1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次日住院,2013年2月25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顶叶硬膜外血肿、腰椎压缩性骨折。
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顶叶硬膜外血肿、腰椎压缩性骨折。
三、苏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杨X,杨X与朱XX系朋友关系,朱XX在借用杨X该车使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诉讼前,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2013年9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蔡XX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76927.1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包含了伙食费1028元、14天护理费84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中要求责任方承担10%的非医保部分。被告杨X无异议。
二、误工费10800元,误工期限180天,每月误工费1800元,证据为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用工协议、2012年12月份工资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事发后朱XX与原告聊天时得知,原告在南京无工作,已经退休,平常居住在子女家中,平常就锻炼锻炼身体,不上班,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三、护理费9540元,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每天140元,共5460元,出院后51天,按每天80元计算,证据为护理人员王XX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住院期间有14天的护理费已包括在医疗费中,另25天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51天,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1636元,购买的轮椅和拐杖,证据为发票1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购买标准过高,而且一般轮椅和拐杖只认可一样,酌情认可4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39天,每天20元,证据为住院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39天,每天18元。
六、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90天,每天12元。
七、交通费524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酌情认可200元。
八、鉴定费26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证明1份。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杨X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朱XX赔偿。
九、残疾赔偿金52231.52元,计算方法为29677元×16年×0.11,证据为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被告无异议。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5000元。
另被告杨X提出朱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金额不清楚,票据在朱XX处。原告提出该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本院已告知被告杨X,朱XX支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朱XX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朱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朱XX赔偿。被告杨X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故杨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927.1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其中的伙食费1028元和护理费840元,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8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每月180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南京市XX最低工资1480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480元×6月=888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9天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赔偿;出院后51天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即护理费为39天×60元+51天×50元=489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每天15元为宜,即90天×15元=135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该项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XX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059.1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4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2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60,合计153786.62元。以上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937.52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共计67189.1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XX公司要求被告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是合理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朱XX赔偿10%,即6719元,由被告XX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90%,即60470.1元。
另鉴定费2660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XX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XX144407.62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XX9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405元,由被告朱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朱XX在给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