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刘俊,山西XX律师。
被告:宁XX,男。
被告:张XX,女,系被告宁XX之妻。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宁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元及利息55417.91元(利率按照年利率8.16%计算,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2日)、逾期罚息37527.84元(罚息利率按照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为12.24%计算,暂算至2016年8月2日,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上共计1×9.14元。2、被告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在375000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宁XX、张XX所有的在中国XX银行个人卡内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号:50×、5000×)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XX、张XX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宁XX与原告X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XX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1×元,借款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6%,贷款利率不变,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时约定,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时,被告宁XX、张XX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用其价值375000元的个人卡内定期存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运城经济开XX名格办公家具经销部受托支付人民币1×元。借款后,被告宁XX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8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元、利息55417.91元及逾期罚息37527.84元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XXX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宁XX、张XX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2、借款合同(编号:1B10×1)一份。拟证明:1、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元,贷款年利率为8.16%,贷款期间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同时约定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年利率12.24%。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支付委托将借款支付给运城经济开XX名格办公家具经销部(账号:1921×),同时明确被告在中国XX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作为被告的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中扣收被告到期应付的本息。
3、担保合同(编号:1B10×1-1)一份。拟证明针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二被告将其个人卡内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号:50×、5000×)375000元质押给原告。
4、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元发放至被告受托支付账户,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5、合同面签声明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还款计划信息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55417.91元,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1×.39元,构成违约。利息55417.91元,按照罚息年利率12.24%计算,其中10539.6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10539.6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9859.63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10539.6元从2016年4月15日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10199.62元从2016年5月15日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3739.86元从2016年5月26日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本金1×.39元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2.24%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
被告宁XX、张X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宁XX、张XX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XX、张XX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宁XX与原告X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XX从原告XXX借款人民币1×元,年利率为8.16%,贷款期间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同时约定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罚息年利率为12.2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宁XX、张XX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被告宁XX将其个人卡内定期存款375000元质押于原告XXX(权利凭证号:50×、5000×)处,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合同第18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0条、第21条约定: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担保权人(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21.4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担保权人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第23条约定:担保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XXX根据被告宁XX的受托支付,于2015年5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元发放至运城经济开XX名格办公家具经销部XX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宁XX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宁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元、利息55417.91元(其中2016年1月15日利息10539.6元、2016年2月15日利息10539.6元、2016年3月15日利息9859.63元、2016年4月15日利息10539.6、2016年5月15日利息10199.62元、2016年5月26日利息3739.86元)未还。原告XXX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宁XX从原告XXX借款1×元,到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宁XX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8.16%,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宁XX、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宁XX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宁XX、张XX自愿用其个人卡内定期存款375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在被告宁XX、张XX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对质押财产行使质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375000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XX、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39元、利息55417.91元及逾期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2.84%计算,其中本金1×.39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10539.6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10539.6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9859.63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10539.6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10199.62元从2016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3739.86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均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宁XX、张X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XX有权对被告宁XX、张XX质押的个人卡内定期存款375000元(权利凭证号:50×、5000×)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6元,减半收取9568元,由被告宁XX、张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