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系被害人李XX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X,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系被害人李XX的母亲。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李晓凡,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高X,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在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春水桥西街南XX。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州XX律师。
辩护人马XX,河南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陈XX、马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李晓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于2011年8月21日21时许,到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XX303房入屋盗窃时,被刚回家的被害人李XX发现,被告人高X拿起屋内桌面上的刀向着被害人李XX捅数刀,致被害人李XX被单刃扁平锐器捅刺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合并急性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高X盗得联想G475-ETH型手提电脑1部、苹果iphone416G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63元)及两张银行卡等物品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孔XX要求被告人高X赔偿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2843.5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70118元,住宿费2685元,合计人民币933596.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高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真诚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刚满十八岁、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高X到被害人出租屋是取回自己的物品,不是为盗窃;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高X是持刀进入被害人住所,高X不具有直接伤害他人的故意;3、被告人高X作案时刚满18周岁,仍是学生,由于其心智不成熟,遇到突发情况恐惧才导致本案的发生;4、高X家属代其缴纳了20万元的附带民事赔偿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与被害人李XX的妹妹李XX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3月到6月,两人在广州相处时,李XX将其与家人租住的房间钥匙给了被告人高X。2011年6月25日,李XX离开广州前往尼日利亚,被告人高X没有按照李XX的要求归还房间钥匙并于次日回到河南老家。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高X来到广州入住越秀区旭光宾XX220房,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X持钥匙到李XX家人租住的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XX303房入屋盗窃时,被刚回家的被害人李XX发现,在两人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高X拿起屋内桌面上的刀向着被害人李XX捅数刀,致被害人李XX倒地身亡。被告人高X随后盗得联想G475-ETH型手提电脑1部、苹果iphone416G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63元)及两张银行卡等物品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被单刃扁平锐器捅刺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合并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高X家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5万元。同年5月11日,被告人高X家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矿泉派出所2011年8月21日23时53分接到报案人史X的报警,同月8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查看现场及周边的监控录像、核查旅客入住人员信息,于2011年9月1日下午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国软件学院男宿舍2202房将被告人高X抓获。
3、被害人李XX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及死亡情况。
4、被告人高X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X的身份情况,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5、公安旅业资料库查询信息、越秀区旭光宾XX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1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高X先后多次入住广州市越秀区旭光宾XX、飞龙宾馆。被告人高X于2011年8月19日16时登记入住越秀区旭光宾XX220房,并于同月22日9时22分退房。
6、监控录像及说明,证实:2011年8月21日22时24分12秒,一名上身赤裸披一件衣服,手上提一个包的男子从案发现场沙涌南XX前大街54号匆忙走出。2011年8月21日22时10分16秒,一名上身赤裸肩披一件衣服,手上提着一个包的男子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条内街出现,并于2011年8月21日22时10分56秒乘坐一辆三轮车离开。
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高X持有的联想G475黑色手提电脑一台、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卡号为×××6644的中行生肖卡一张及卡号为×××2217的农行卡一张,已发还给被害人李XX的母亲孔XX。
8、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高X家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5万元。同年5月11日,被告人高X家属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15万元。
9、穗公(越刑)勘(2011)127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现场提取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XX3楼303房,被害人尸体左前胸、后背某及左手臂有多处创口,现场有多处血迹,在客厅东南侧的冰箱上门右侧提取一枚血指纹。
10、穗越公(司)鉴(痕)字(2011)067号鉴定书,证实:在中心现场冰箱上提取的一枚血指纹是被告人高X左手拇指所留。
11、穗公越刑技法鉴字(201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XX系被单刃扁平锐器捅刺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合并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12、穗越价鉴(2011)108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联想G475-ETH手提电脑、苹果iphone416G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6963元。
13、证人史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23时许,其下班回家见到被害人李XX死于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XX303房内,于是报警。
14、证人孔XX的证言及其辨认联想电脑、苹果手机笔录,证实:2011年8月21日23时多,其接到史X的电话赶回家中,得知其儿子李XX死于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XX303房内,李XX的联想G475-ETH手提电脑、苹果iphone416G手机、XXX手机各一台被凶手盗走。
1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XX的妹妹,其与被告人高X是恋人关系,但家里人都不知道。2011年3月到6月,两人在广州相处时,其将与家人租住的房间钥匙给了高X。同年6月25日,其从广州前往尼日利亚之前,要高X收拾完东西把钥匙归还在房内离开。后来,高X告诉其已把东西全部拿走。同年9月24日其回到广州才得知高X是杀害其哥哥的凶手。
16、证人刘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11年8月21日22时25分许,有一名提着黑包的男子搭乘其驾驶的电动车到向阳XX,经其辨认,该男子为被告人高X。
17、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23时多,其与孔XX在一起得知孔XX的儿子李XX遇害,就赶往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XX303房的案发现场,李XX丢失的苹果iphone416G手机是其送给李XX的。
18、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23时许,其与史X一起发现被害人李XX死于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XX303房内,于是报警。
19、证人李X丙、陈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晚21时30分许,其与被害人李XX下班后分开各自回家。
20、证人任X的证言,证实高X是其中国软件学院的同班同学,只读了一个学期就退学不读了,但2011年8月24日,其在学校宿舍又见到高X,发现高X使用一部苹果手机和一台联想电脑。
21、被告人高X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暂住的旭光宾馆、盗窃被害人的手提电脑、苹果手机、银行卡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李XX的妹妹李XX是恋人关系,其对2011年8月21日21时许持钥匙进入李XX家人租住的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XX303房时,被刚回家的被害人李XX发现而其持刀致李XX死亡,随后盗得联想G475-ETH型手提电脑1部、苹果iphone416G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及两张银行卡等物品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关于高X到被害人出租屋是取回自己的物品,不是盗窃的意见。经查,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两个月因其要去尼日利亚做生意,其要高X收拾好遗留在其住处的衣物,并把钥匙留在房内,故高X不可能再遗留任何物品,高X没有按照李XX的要求交还钥匙,而是私自留下,可见其对之后的犯罪行为有所准备;按高X的辩解,其可以向被害人解释清楚而没有必要行凶杀人,且高X在杀人后还将被害人的手提电脑、苹果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可见其主观上有明显的盗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否认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高X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对其行为的认知和控制能力较弱,且其家属代其缴纳了20万元的附带民事赔偿款,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高X属于有预谋作案,作案手段十分凶残,法医鉴定死者全身检见22处创口,故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当适用限制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高X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孔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73602.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坚
审判员李晓刚
代理审判员曹治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媛
李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