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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刘XX、连XX、连XX与中国XX公司、XX、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襄民初字第8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连XX(系连XX之父),男,1938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刘XX(系连XX之妻),女,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连XX(系连XX之女),女,2008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连XX(系连XX之子),男,2010年4月27日生,汉族。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XX。
负责人张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韩X,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常XX,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连XX、刘XX、连XX、连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韩X、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韩X和常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2时左右,韩X驾驶冀DX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3B83“京驼”牌半挂车行驶至208国道襄垣县XX时与连XX驾驶的晋DXXX号“宗申”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损害严重,连XX于2015年5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30948.94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408948.9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40%即163580元。事故发生后韩X已经赔偿原告6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25580元,韩X作为事故责任人、常XX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核实冀DXXX号车辆行驶证、韩X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的前提下按事故责任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核实被抚养人数及抚养人数,精神抚慰金X显过高,摩托车损失及其它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法庭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韩X、常XX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败诉方承担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常XX共为原告垫付了69211元。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也产生了停运、修理等具大损失,约130000元,对此不再主张,请法庭一并考虑。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连XX负事故主要责任,韩X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韩X驾驶、常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患者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单据19张。证明连XX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2天,共支出抢救及医疗费用24980.44元;
3、潞安集团总医院证明、公安局证明、交警队证明各一份,存放尸体等收据二份。证明连XX死亡原因、地点及存放尸体等费用8500元;
4、历史户成员信息、连XX身份证及户口本、连XX出生证及户口本、连XX出生证及户口本。证明连XX需要抚养的人口情况;
5、刘XX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刘XX与连XX系合法夫妻;
6、李XX身份证。证明李XX系原告亲属,为处理连XX交通事故事宜而产生误工费;
7、交通、食宿等票据2000元。请法庭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无异议,但存放尸体等收据不合法;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请法庭酌定。
被告韩X、常XX对原告证据认为:李XX在处理连XX因交通事故去世的事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该支持,其他费用请法庭酌定并核实;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韩X、常XX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韩X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及常XX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驾驶员韩X、车主常XX及车辆均有合法证件;
2、车辆保险单。证明冀D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3、收条两张、医疗费票据一张、交警队凭证四张。证明车主常XX在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了69211元,部分款项是通过其所雇佣的司机韩X经手的。
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被告韩X、常XX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4、5,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的证明,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存放尸体等收据形式不合法,因连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去世,存放、搬运尸体等费用应属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韩X、常XX认为李XX的误工属实,因该证据仅有李XX身份证一份,对李XX是否为原告亲属、是否因处理连XX的丧葬事宜而误工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当事人均请法庭酌定,本院暂予以采纳。
被告韩X、常XX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许,连XX无证驾驶晋DXXX号(已注销)“宗申”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8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948KM+18M处路段时,遇相向行驶韩X驾驶的冀DXXX号“大运”牌半挂牵引车、冀D3B83号“京驼”牌半挂车(超载)发生碰撞,造成连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连XX先后在襄垣县人民医院、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2天,后经潞安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8日去世。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XX负事故主要责任,韩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冀DXXX号牵引车、冀D3B83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常XX,驾驶员韩X系其所雇佣。冀D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常XX共为原告垫付了69211元。
另查明,连XX及四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连XX的父亲连XX(其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连XX、连XX、连XX、连XX)现年77岁,连XX(其妻子为刘XX)的女儿连XX现年8岁,连XX的儿子连XX现年5岁。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992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42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四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28191.44元,24980.44元+3211元=28191.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200元;
营养费200元,100元×2天=200元;
护理费166.94元,30467元÷365天×2天=166.94元;
误工费187.56元,34230元÷365天×2天=187.56元;
冷藏及搬运尸体等费用8500元;
死亡赔偿金176180元,8809元×20年=17618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0408元,8740元+34960元+45448元-(年赔偿总额8740元-6992元)×5年=80408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中连XX6992元×5年×1/4=8740元(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连XX6992元×(18-8)年×1/2=34960元;连XX6992元×(18-5)年×1/2=45448元;
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1/2=24484.5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连XX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给其家属造成巨大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连XX亲属因办理连XX抢救、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
摩托车损失费用因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情况及数额,且被告韩X、常XX也自愿放弃对己方车辆损失的索赔,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370518.4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248518.4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0%即74555.53元。因常XX在事故发生后先行为原告垫付了69211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总赔偿额内予以核减,故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常XX69211元、赔偿原告127344.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XX、刘XX、连XX、连XX127344.53元,给付被告常XX垫付的费用692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原告连XX、刘XX、连XX、连XX负担603元,被告韩X、常XX负担4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津津
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
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焦XX
  • 2015-11-05
  • 襄垣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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