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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徐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艳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卢XX,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艳渤、高XX,江苏XX律师,联系电话、。
被告徐XX,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陈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孙XX,公司员工,联系电话。
原告卢XX诉被告徐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14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渤、高XX,被告徐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12年9月12日12时5分,被告徐XX驾驶苏X×××××号越野车行使至宿迁市XX与埠洋线交叉口处时,撞到驾驶苏A×××××号面包车的原告卢XX,致原告卢XX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徐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68.85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中原告垫付检查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交通费1340元、鉴定费2360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2805元等共计117187.85元,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原告的委托鉴定系单方进行,我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认可车损10500元。对于原告踝骨损伤,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核实其伤情,其并未称踝骨受伤,我公司认为此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虽鉴定结论为关联度为100%,但是我公司仍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伤情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偏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修理费发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2时5分,被告徐XX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行使至宿迁市XX与埠洋线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卢XX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卢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徐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医院检查,于2012年9月17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于2012年11月22日至30日在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628.85元。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卢XX足弓功能障碍致双足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并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卢XX所驾车辆修复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600元。原告支付清障费和停车费用等共计2305元,维修车辆花费10500元。被告徐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索要不成,因而成讼。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时,原告卢XX仅头部及左腿膝盖部位有轻微的软组织损伤,当时也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左脚受伤,其后也没有进行相关检查,故原告左脚受伤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并就卢XX左XX与事故关联性申请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卢XX2012年9月12日因车祸受伤,9月17日就诊左足踝部伤情与其后2月余左足部损伤住院手术治疗存在关联性、参与度100%。被告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卢XX花费检查费54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每天约为81.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街道文XX出具的居住证明、南京跨世纪装饰城三槐木线出具的误工证明、房东的户口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汽车修理费票据、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所驾车辆的定损单、徐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前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经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左XX与事故关联性申请鉴定。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申请重新鉴定。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关联性、参与度100%。本院基于两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对于原告左XX与事故关联性、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常年在南京工作、生活,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628.85元,有相关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本地同等伤情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5、误工费14634元(81.3元/天*180天);6、交通费,原告门诊、住院、进行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费12805元(车辆损失费10500元+道路清障费2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包括医疗费86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63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包括财产损失10805元,由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徐XX负担。被告徐XX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总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依照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其中的80%部分予以赔偿,即8644元,余款2161元由被告徐XX赔偿。综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104.85元(取整为102104.9元)。另外,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徐XX负担,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中原告花费的检查费5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故保险公司总计应给付原告10264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XX款102644.9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X2161元。
案件受理费986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60元,合计3346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0101XXXX4680)。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光升
代理审判员臧委
人民陪审员徐遵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X
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附:本院账户
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江苏XX
账户:321XXX5
汇款请注明埠子法庭
  • 2014-03-30
  •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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