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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田XX与王X、王X及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长安民初字第058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庞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相XX,西安市长安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XX,女,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庞XX。
委托代理人相XX,西安市长安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XX。
诉讼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庞XX、田XX与被告王X、王X及中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相XX,被告王X、王X之委托代理人王X、高维,被告联合XX公司委托代理人薛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田XX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X驾驶王X所有的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子午大道,在通过西部大道与子午大道十字时,适逢庞XX驾驶陕AXXX号车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庞XX当场死亡。现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庞XX、田XX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42367元。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认为庞XX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联合XX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庞XX系醉酒驾驶,事故认定被告王X与死者庞XX为主次责任不妥,另外王X系超载驾驶,增加了危险系数,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且死者庞XX对事故有过错责任,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庞XX系原告庞XX、田XX系之子。2013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王X驾驶被告王X所有的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子午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过西部大道与子午大道十字时,适逢庞XX醉酒驾驶陕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庞XX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及陕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人薛侃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XX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庞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7日,经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二原告以其诉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50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40元、误工费200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合计742367元。另查明,被告王X系王X雇佣司机,被告王X所有的陕AXX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XX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长刑初字第00441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不公平;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的西安市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600元无异议,但对西安殡葬礼品收据,认为因属丧葬费范畴,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误工费证明,认为系处理善后事宜所花费,应属丧葬费范围内,不予认可;对长安区东XX、长安区东韦村村委会、长安区韦曲街办出具的因全村耕地被航天征用,庞XX及二原告属失地农民一节证据无异议;对死者庞XX生前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对庞XX生前驾驶车辆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营运证、购车发票等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联合XX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王X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虽为不计免赔,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而原告及被告王X、王X均认为加扣10%的绝对免赔属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不予认可。另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的车辆损失30000元一节未能在法庭限定日期内提供证据。因双方意见相佐,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XX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长安区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441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长安区东XX、长安区东韦村村委会、长安区韦曲街办的情况说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作为雇佣司机驾驶王X所有的陕A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庞XX死亡,应当由被告王X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王X予以赔偿。因被告王X系王X雇佣的司机,相应责任应由王X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50元中的急救费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其余票据系殡葬费用票据,均应包括在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21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二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耕地已由国家征用,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且其居住区域及生活、消费地系西安市长安区中心城镇,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被告联合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亦无异议,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因二原告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二原告处理死者庞XX善后事宜确有误工并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死者庞XX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故可以酌情认定1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3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联合XX公司与王X订立的商业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条款,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对超载的解释和理解方式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应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进行认定。被告王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联合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庞XX、田XX医疗费6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庞XX、田XX丧误工费5000元、葬费221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67535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XX、田XX死亡赔偿金243001.5元。
三、驳回原告庞XX、田XX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23元,被告王X承担10000元,原告庞XX、田XX承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人民陪审员刘水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XX
  • 2014-03-12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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