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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诉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晋0423民初4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裴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X,男,汉族。
被告李X,男,汉族。
被告襄垣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魏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X、李X、襄垣县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0时54分许,马X驾驶晋DXXX号主车、晋DH752号挂车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州街岔口路段时,遇前方魏XX驾驶的晋DXXX号轿车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52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64.35元,其中医疗XX1717.35元,误工XX11543元,护理XX2814元,交通XX200元,住院伙食补助XX400元,营养XX200元,车辆损失3090元。被告马X驾驶晋DXXX号主车、晋DH752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XX用。被告李X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挂靠公司,被告马X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侵权人,四被告依法应对上述XX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XX用19964.35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检查XX1590元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XX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应及时补交诉讼XX,我们放弃举证期限,如果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XX,法庭不应当将增加请求部分列入审理范围。
被告李X辩称,马X系我的开车司机,与我是雇佣关系,晋D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车辆全款是我所出资,我与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2015年8月3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当场检查住院,原告的颈椎损伤是否事故造成,应予以核实。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保险公司、李X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多少,具体如何计算;2、四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2、魏XX、栗XX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信息,栗XX对魏XX进行了护理。
3、医疗XX收据两支、住院病例一套、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XX用情况。
4、谷XX出具的购车协议,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
5、驾驶证、道路运输上岗证、晋DXXX号车的营运证、晋DXXX号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合法驾驶,原告所从事行业为交通运输业。
6、汽修修理厂发票,证明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无法行驶原告支付拖车XX用300元。
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3090元。
8、9月1日的门诊医疗XX收据一支,证明我于事故发生次日9月1日到潞安集团总医院检查住院。
9、原告陈述,“当时事故发生时,我和交警说我的颈椎阵痛,交警让我自己去检查,当天下午我到潞矿医院检查,因时间已晚建议我第二天检查,第二天即9月1日我到医院看了以后让我住院,我与9月2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时是交警打车打不着,然后叫车将我的车辆拖走。”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经过及后果并未体现原告受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如果受伤确系交通事故造成,应当按照护工行业的计算标准计算4天的护理XX用。证据3,住院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事后自己住院,颈部损伤是否交通事故所造成从病例中无法体现,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实际住院时间为4天,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并未载明因受伤需后续误工。证据4,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车辆购买的时间及金额。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件只是资格的证明,还应有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其他相关证明,对保单无异议。证据6,拖车XX单据系2015年9月22号出具,XX用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7,实际定损1535元,应按实际定损金额来计算。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请法庭认定。证据9,对原告陈述不认可。
被告李X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当时确实拖原告的车辆了,但车辆当时的车况是尾部保险杠受损,所以我认为拖车XX不应产生。对9月1日就医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李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魏XX、栗XX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据3医疗XX收据两支、住院病例一套、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据5驾驶证、道路运输上岗证、晋DXXX号车的营运证、晋DXXX号保险单、证据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8潞安集团总医院9月1日的门诊医疗XX收据一支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谷XX出具的购车协议,谷XX未出庭作证,二被告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具证明力;证据6汽车修理厂发票,系拖车XX用,原告未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李X的质证意见,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过程。
经审理查明,晋DXXX号主车、晋DH752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登记车主(挂靠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李X雇佣被告马X开车。被告李X于2015年3月24日给晋DXXX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
2015年8月31日10时54分许,被告马X驾驶晋DXXX号主车、晋DH752号挂车沿襄垣县长兴XX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州街岔口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原告魏XX驾驶的晋DXXX号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的车辆当场被拖走。当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52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2015年9月1日原告到潞安集团总医院就医检查,支付检查XX1590元,于2015年9月2日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记录载明:原告主诉车祸后颈肩背部疼痛、酸困伴双上肢麻木2天等,入院诊断为,颈部挥鞭伤,寰枢椎损伤?颈椎前纵韧带损伤,齿突横韧带损伤,诊疗经过给予相关检查,给予颈托制动保护等。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托固定保护,定期门诊检查,密切观察病情,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XX1271.35元,两次支付医疗XX共计2861.35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栗XX进行了陪侍。2015年10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535元。
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运输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1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日到医院就诊,次日到医院检查,两日后住院治疗,原告所举的系列证据证明力达到了证明案件事实的盖然性标准,原告的住院损失是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住院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上岗证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晋DXXX号车的营运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有效期至2017年12月8日,原告的该二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达到证据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应以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XX,误工日期原告主张误工日期为70日,原告没有鉴定误工日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托固定保护,定期门诊检查,密切观察病情,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存在误工,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误工日期为30日,误工XX为60187元÷365天×30天≈494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回家休息期间需人陪侍的证据,故陪侍XX只计算住院期间的陪侍XX,陪侍XX为30467元÷365天×4天≈334元。住院伙食补助XX为400元,营养XX为200元。交通XX原告虽无票据,但车辆损坏被拖走,原告就医住院按常理确实发生交通XX,原告主张交通XX2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发生的拖车XX300元,原告未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原告损失医疗XX、误工XX、陪侍XX、交通XX、住院伙食补助XX、营养XX、车辆损失共计10477.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10477.35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被告马X、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医疗XX、误工XX、陪侍XX、交通XX、住院伙食补助XX、营养XX、车辆损失共计10477.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XX349元,原告魏XX负担166元,被告李X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丽斌
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
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园园
  • 2016-05-27
  • 襄垣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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