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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仝XX及原审被告平陆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洛民终字第7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平陆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平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仝XX及原审被告平陆XX公司(以下简称平陆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汝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仝XX及原审被告平陆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8时20分,郑XX驾驶青岛XX公司所有的鲁BXXX号厢式货车行至宁洛高速西半幅694公里(汝阳辖区)时,与前方遇堵车停车的郭XX驾驶的豫CXXX号车和郑XX驾驶的豫CXXX号车相撞;紧随其后薛XX驾驶的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与鲁BXXX号车相撞,并推撞鲁BXXX号车至前边停车的杨XX驾驶的豫HXXX号/豫H565C号挂车和郑XX驾驶的豫CXXX号车尾部,同时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又与高军虎驾驶的晋LXXX号车相撞,并将晋LXXX号车推撞至前方的豫HXXX号/豫H565C号车上,造成青岛XX公司等多辆车严重受损及豫HXXX号/豫H565C号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LXXX号车被洛阳XX公司拖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指定的龙门XX停放等待事故处理,青岛XX公司支出施救费2700元(依据青岛XX公司提交发票)。2013年1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及本案事故部分,认定:郑XX应负与郭XX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薛XX共同承担郑XX的车尾部损失的全部责任,薛XX负与郑XX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2日根据青岛XX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市XX公司对鲁BXXX号厢式货车的修理费(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洛阳市XX公司作出众益鉴评报字[2013]第6-02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经鉴定鲁BXXX号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维修费为133798元(材料费104178元﹢工时费29620元),其中车头部分89458元(材料费85158元﹢工时费4300元)、箱体部分44340元(材料费19020元﹢工时费25320元);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为101700元【(每天纯利润600元﹢每天固定费用78元)×150天(2013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6月29日对该车进行鉴定)】。青岛XX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郑XX驾驶的鲁BXXX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青岛XX公司,郑XX是受雇司机。薛XX驾驶的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平陆XX公司,2012年10月22日平陆XX公司与仝XX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仝XX以198000元价格,分期付款方式从平陆XX公司购买上述涉案肇事车辆,自平陆XX公司交付车辆之日起,仝XX即取得车辆的经营权、使用权、管理权。仝XX有权自主经营,自行雇佣司机和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员伤亡、雇佣司机伤亡等事件,与作为车辆出卖方的平陆XX公司无关,由仝XX承担各项赔偿或补偿责任。合同期内,仝XX未交清所有车价款之前,平陆XX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薛XX是仝XX雇佣的司机。平陆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为晋MXXX号主车和晋MXXX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其中晋MXXX号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晋MXXX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高速公路上发生连撞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从事故发生的过程上分析,车辆遇到雨、雪、雾等恶劣天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更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并以适当的速度行驶,在本案中因雾天视线不好,郑XX驾驶青岛XX公司所有的鲁BXXX号厢式货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先与前方遇堵车停车的郭XX驾驶的豫CXXX号车和郑XX驾驶的豫CXXX号车相撞;紧随其后薛XX驾驶的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刹车不及与鲁BXXX号车相撞,并推撞鲁BXXX号车至前边停车的杨XX驾驶的豫HXXX号/豫H565C号挂车和郑XX驾驶的豫CXXX号货车尾部,造成青岛XX公司等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郑XX应负与郭XX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薛XX共同承担郑XX的车尾部损失的全部责任,薛XX负与郑XX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案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本案中晋MXXX号主车和晋MXXX车在太平XX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而肇事的晋MXXX号主车和晋MXXX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因此对青岛XX公司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由太平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时考虑在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还应对其他三辆车损坏承担事故责任等情况,应当为其他被侵权人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比例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薛XX是仝XX雇佣的司机,由雇主仝XX承担。
平陆XX公司虽系晋MXXX号/晋MXX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关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晋MXXX号/晋M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平陆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太平XX公司提出应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无责赔付数额的辩解理由,从本次发生事故经过原因分析,青岛XX公司的损失系其本车司机操作不当及晋MXXX号/晋MXX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其损失与本次事故中的其他车辆没有因果关系,现青岛XX公司主张晋MXXX号/晋MXXX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XX公司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XX公司主张的损失,鉴定费、施救费依票据分别确认为4000元、2700元。车辆维修费因青岛XX公司车辆先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之后薛XX驾驶车辆又与青岛XX公司车辆追尾相撞,并将其推撞至与前方货车尾部,发生二次碰撞。故箱体部分维修费(车尾)44340元(材料费19020元﹢工时费25320元)系被告车辆碰撞造成,予以支持;车头部分维修费89458元(材料费85158元﹢工时费4300元)系两次碰撞造成,且每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数额及所占损失总额的原因比不好判断和确定,酌定支持44729元(89458元÷2=44729),车辆维修费计89069元,其他修理费由青岛XX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考虑事故发生当日,平陆XX公司已向其承保的太平XX公司报案,而太平XX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在三十日内对青岛XX公司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且之后未及时与被保险人平陆XX公司商定合理期间进行核损、理赔,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经法院依法释明后,太平XX公司仍未出示查勘、定损理赔等方面的证据,因此太平XX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其车辆因本案事故迟迟不能得到理赔,进而造成青岛XX公司车辆不能修复、处于停运状态,故太平XX公司对青岛XX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青岛XX公司在没有得到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情况下,未积极先自行修理车辆,再与保险公司协商索赔,致使营运车辆长期搁置在停车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对青岛XX公司主张的因其公司原因造成扩大的部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的责任及损失扩大程度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停运损失为40680元【(每天纯利润600元﹢每天固定费用78元)×60天】,合计136449元。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青岛XX公司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首先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主车2000元+挂车2000元)÷4】,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1449元,其他费用4000元(鉴定费),由仝XX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青岛XX公司车辆维修费(车损)、停运损失等人民币1000元。二、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青岛XX公司车辆维修费(车损)、施救费等人民币131449元。三、仝XX赔偿青岛XX公司鉴定费4000元。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青岛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青岛XX公司承担2000元,仝XX承担3050元。
太平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青岛XX公司的停运损失由太平XX公司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来看,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界定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对于“直接毁损”,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第一款又进一步进行了解释说明。而且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前的行业实际。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产品可以向保险人转嫁的责任必然要经过保险合同的“筛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被滥用。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本质上不是因为其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而是它已经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将其重新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本身是一种提示、说明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根本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保险人担负的侵权责任不能等同于保险人的合同责任,本案的停运损失不应当由太平XX公司承担,应减判40680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青岛XX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太平XX公司应当赔偿本公司停运损失40680元不仅缺乏依据,而且不合情理。因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评估机构对该公司的车辆损失一项已明确鉴定为101700元,然而一审法院却抛弃这一法定结论,却又没有任何理由的认为太平XX公司仅应赔偿该公司该项损失不足鉴定结论的一半,对此部分虽然该公司由于路途太远,未来得及上诉,但法院应尊重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平XX公司赔偿该公司停运损失101700元。二、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该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判决太平XX公司赔偿合法有据。2、太平XX公司所依据保险条款既不是法律法规,又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损失明显属于财产损失,法院判决其赔偿无可非议。倘若太平XX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应赔偿,那么其所指的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赔偿,也既由负事故全责的仝XX赔偿,对此该公司认为由太平XX公司和仝XX共同赔偿才算最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仝XX答辩称:一、仝XX经营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仝XX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因为仝XX即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所以,原审判决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青岛XX公司的停运损失合情、合法,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审认定青岛XX公司的停运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其造成的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该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太平XX公司机械地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不予赔付不合情理,且于法无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营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停运损失”与车损、物损、施救费是并列关系。停运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太平XX公司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不合理。车损、物损、施救费,以及停运损失都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太平XX公司对车损、物损、施救费都管赔,停运损失也应当属于赔付范围。三、原审认定太平XX公司承担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青岛XX公司要求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太平XX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赔付。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1、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定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2、《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定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的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五、太平XX公司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一般都超过了交强险的财产限额,那么超出的大部分损失就只能在商业险里理赔,基本所有的保险公司的条款都格式化的约定停运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因此,太平XX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情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平陆XX公司答辩称:同意仝XX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XX公司上诉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停运损失及使用中断的损失。一审根据本案中涉及其他车辆受损的情况,依法为其他车辆保留必要的份额,判决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青岛XX公司1000元并无不当,但该1000元中不应包含停运损失部分,一审该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依据系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应属有效。综上,一审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的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该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仝XX负担。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青岛XX公司1000元;
四、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青岛XX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90769元;
五、仝XX赔偿青岛XX公司车辆停运损失40680元;
六、以上各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817元,由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吴XX
审判员邢蕾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XX
  • 1970-01-01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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