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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铺前镇林梧村民委员会良坑村民小组与韩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琼96民终2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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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6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铺前镇林梧村民委员会良坑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韩XX,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梅,海南XX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铺前镇林梧村民委员会良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良坑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韩XX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坑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韩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被上诉人韩XX在夫家获取承包地或享受承包土地份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韩XX未在良坑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其承包地在夫家。(一)韩XX(系韩XX父亲)家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共有权人不含韩XX。韩XX提交的《家庭承包耕地手册》显示其家庭人口为6人,劳动力为4人,正好与良坑村民小组提交的经过韩XX本人确认的1997年家庭户籍人口情况(上诉人收集该证据的目的是为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确定人员)吻合,且有韩X桂户籍迁移信息予以印证,足以证实韩XX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共有权人不含韩XX在内。一审判决认定韩XX以其父亲韩XX为代表承包土地,指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而非第二轮承包。(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韩XX已在夫家取得承包地。《承包合同》显示,郑XX(韩XX的家公)为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的共有权人中包含一个名为”唐XX”的人,登记的信息详细为”女、39岁”,而在文昌辖区公安人口信息网中,未曾查出”唐XX”其人,所在村委会、经济社原书记、村长均证实村集体无”唐XX”存在。但可以明确的是,在承包土地当时,韩XX已经嫁到夫家生活,其名拼音也叫”rongzhen”,其性别也为”女”,年龄也正好是”39周岁”(至合同的签订日期2005年3月1日,当时郑XX的年龄也正好是37周岁),可以确定此”唐XX”就是被上诉人韩XX,出错的原因应该是相关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而其身份信息出错也不仅于此,在韩XX参加夫家的新农合医保中,将其身份证号码×××错误登记为×××。退一步讲,就算不能从字面上明确”唐XX”就是被上诉人韩XX,但农村土地承包面积按人口计算,即使没有”唐XX”其人,被上诉人韩XX因为长期在夫家生活,也实际享受了”唐XX”名下份额的土地权益至今。二、一审判决认定征地方案确定时,韩XX的户籍在良坑村民小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韩XX的户籍从1997年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并不在良坑村民小组,其也未曾以户籍为基础向良坑村民小组主张过任何权益。(一)韩XX的户籍从1997年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不在良坑村民小组。根据补录的户籍信息、第二轮土地承包手册,以及1997年家庭户籍人口(6人)信息、韩X桂户籍迁出信息、铺前派出所的调查报告、分配表等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认定,韩XX的户籍从1997年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户籍并不在良坑村民小组,也即韩XX所诉请的三笔征地款征地方案确定时,韩XX的户籍并不在良坑村民小组。(二)韩XX在1997年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从未以其户籍或良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过良坑村民小组村集体的任何权益,也从未向良坑村民小组主张过任何权益。根据良坑村民小组提交的经过韩XX确认的1997年韩XX家庭户籍人口信息及自2005年至2013年的分配表显示,在主要以户籍为基础的成员权益分配中(包括承包土地和分配款项等),良坑村民小组均未曾向韩XX分配过任何权益,同时韩XX也从未向良坑村民小组主张过任何权益。特别是2016年林梧村委会经过公示后的征地补偿款分配,韩XX也未曾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韩XX户籍不在良坑村民小组,其自身也认可上述事实,并不曾主张过权益。(三)韩XX户籍补录在良坑村民小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自1990年出嫁后,一直在夫家生产生活。其既在良坑村民小组没有房子,没有承包地,也不在良坑村民小组生活,且户口录入也未经良坑村民小组同意,属于违法落户。相反,其长期在夫家生活,应落户在其夫家,而非良坑村民小组。三、韩XX已在夫家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根据韩XX及其丈夫郑XX向潭牛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所做的陈述:”被上诉人自1990年出嫁至潭牛新民村委会万古经济社的夫家后就一直生活在夫家,很少回铺前良坑村,对良坑村的情况一概不知。”其自外嫁后,已经与良坑村民小组脱离了生产生活关系。相反,根据良坑村民小组提交的承包合同、新农合参保信息证实,韩XX在夫家稳定生活近30年,已经取得以户籍为基础的相关权益(承包土地,参加新农合医保等)。享受了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其已经与夫家所在的村集体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综上所述,本案韩XX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户籍、承包土地不在良坑村民小组,也未与良坑村民小组形成固定生产生活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良坑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
韩XX辩称,一、良坑村民小组认为韩XX在夫家取得承包地不是事实,没有依据。根据一审调查的证据,韩XX夫家所在的万古村及村委会都出具了证据证明韩XX在夫家没有承包地,也没有享受过征地补偿款待遇;二审中提交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从该证记载看,夫家经营权共有权人中没有韩XX名字,证明韩XX不是共同经营权人,其在夫家没有承包地。一审法院向潭牛镇政府发了调查函要求配合查询,通过政府调查,韩XX在夫家没有承包地。二、良坑村民小组认为韩XX户籍自1997年至2016年期间不在良坑村民小组的说法违背事实。事实上,根据一审庭审查明,韩XX户籍不在良坑村民小组是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户籍空白是因为韩XX没有及时办理二代身份证派出所就注销了,后来派出所有更正,进行了补登。通过这个证据显示,韩XX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在良坑村民小组,不存在迁出或迁入情形。良坑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韩XX户口迁出过。三、韩XX出嫁后,虽然有时在夫家,但大部分时间在良坑村民小组生活。因此,韩XX具备良坑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应该享有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良坑村民小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57047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65年出生落户在被告处,于1990年12月15日与文昌市潭牛镇新民村委会万古XX的郑XX登记结婚,在郑XX家庭的承包合同中没有原告名字,但有”唐XX”的名字,经核实,文昌市范围内没有人叫”唐XX”。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处有责任X。经文昌市公安局铺前派出所于2016年11月8日核实,原告的户口曾因其他原因没有落户在被告处,该所遂为其办理了户口补登手续,因公安机关未曾将原告户口进行补登,原告从1990年至今未在被告处享受过村民待遇。原告在夫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但身份证的证号登记错误。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开始征用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向被告给付相关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于2015年开始分三次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相关的征地补偿款,其中第一次分配190465元、第二次分配48818元,第三次分配13406元,三次共计分配252689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告自出生就落户在被告处,且以其父亲为承包方代表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因公安机关的原因曾将原告的户口没有落户在被告处,但后来公安机关为原告补办了户口补登手续,原告并非将户口迁出后再迁入被告处,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在被告处拥有户籍。因此,原告以被告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平等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等集体收益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在夫家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但原告未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并不能说明其失去了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分配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先后三次向本村的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52689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5268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57047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昌市铺前镇林梧村民委员会良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XX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52689元;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85元,由原告负担577.85元、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经垫付的不予退回,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韩XX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韩XX在夫家所在地文昌市××镇没有承包地。良坑村民小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承包合同的经营权共有人是7人,现为4人,增减的理由不清楚,原合同到2017年7月20日都是有效的,该证据只能反映2017年7月20日以后的情况,从土地面积及四至看出土地是经过调整的,因此不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韩XX在夫家未取得承包地。本院经审查,对韩XX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于2017年7月21日颁发,不足以证明此前韩XX在文昌市××镇没有承包土地经营。一审查明的”因公安机关未曾将原告户口进行补登,原告从1990年至今未在被告处享受过村民待遇”事实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韩XX婚后长期居住、生活在夫家所在地文昌市××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良坑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和韩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韩XX是否具备良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有良坑村民小组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份额的权利。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首先关于韩XX是否承包良坑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本案中,韩XX为证明以其父亲韩XX作为户主、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良坑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为生活保障,提供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显示韩XX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良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年限共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但该两份证据中未记载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不能直接证明韩XX系其父亲韩XX家庭承包地的经营权共有权人之一;且根据《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载明的韩XX家庭承包户人口为6人,劳动力4人的情况,结合1997年经韩XX确认的《常住户口登记表》(登记表上韩XX家庭人员为:户主韩XX、次子韩明定、二女韩X桂、儿媳邓XX、孙女韩XX、孙XX),该登记表上载明韩XX家庭户的成年人为4人,与《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载明劳动力4人的情况实际相符,可以认定以韩XX的父亲韩XX作为承包方代表在1997年承包良坑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时,韩XX不是韩XX家庭承包地经营共有权人之一。此外,良坑村民小组一审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来源于文昌市XX,拟证明韩XX在1997年第二轮家庭土地承包时,韩XX使用”唐XX”的名字在文昌市××镇委会万古经济社承包土地。经韩XX质证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文昌市潭牛镇新民村委会万古经济社,承包方代表郑XX(系韩XX家公),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3月1日。该承包合同中经营权共有人7人中的”唐XX”,据记载为性别女、年龄39岁,经查郑XX家庭户中并无”唐XX”其人,而其时韩XX年满39周岁,与”唐XX”年纪相仿,且名字读音相近,结合承包合同中家庭人员信息系由各户户主上报的事实,可以认定郑XX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向文昌市潭牛镇新民村委会万古经济社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共有人中的”唐XX”即为韩XX本人。二、关于韩XX的户籍是否登记在良坑村民小组的问题。从《关于韩XX申请户口补登的调查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来看,韩XX的户口经文昌市公安局铺前派出所查询,未落户在铺前派出所辖区,韩XX的户口在2016年12月6日由文昌市公安局铺前派出所办理户口补登手续,登记在良坑村民小组。因此,可以确定良坑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人民政府征收时,即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韩XX户口并未登记在良坑村民小组,并不具有良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三、关于韩XX是否在良坑村民小组生产生活问题。一审中,一审法院为核实郑XX的承包户中的”唐XX”与韩XX是否为同一人,于2017年2月6日致函文昌市潭牛镇人民政府,文昌市潭牛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8日复函时,同时附有潭牛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时对韩XX及其丈夫郑XX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韩XX陈述”我于1990年12月份嫁到新民村委会万古村,并长期居住在万古村......我自嫁到万古村后就很少回去铺前镇良坑村,对于铺前镇良坑村的情况我一概不知......”;韩XX丈夫郑XX陈述”我妻子韩XX是铺前镇林梧村委会人,我们结婚后一直都在万古村民小组生活至今”。一审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韩XX结婚后,长期在文昌市××镇居住生活。综上,韩XX在良坑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地,不以良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在人民政府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备良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也未在良坑村民小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应认定韩XX不具有良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与良坑村民小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份额的权利,良坑村民小组决定不予分配涉案征收土地补偿款给韩XX,未侵犯韩XX的合法权益。良坑村民小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良坑村民小组有承包地,具备良坑村民小组户籍以及在良坑村民小组居住生活等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良坑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韩XX具备良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误,判决良坑村民小组向韩XX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52689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良坑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韩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70元,均由被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蓝XX
审 判 员 吴 美
审 判 员 李福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涂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8-02-05
  •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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