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居住安阳市文峰区。
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石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芈XX,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6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7年8月1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莲,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孙XX(曾用名孙XX),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6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8月29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杜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
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2月4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6月8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乔X,河南XX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芈XX、孙XX、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石X、被告人芈XX及其辩护人王莲、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杜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乔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底,被告人张XX与芈XX、孙XX预谋,利用POS机为他人违法犯罪所得刷卡套现,并从中获取高额报酬。
后由张XX安排被告人张XX办理POS机和XX卡,张XX明知办理POS机和XX卡是为他人违法犯罪所得刷卡套现,仍到郑州市办理五张XX卡及五部POS机,并将办理的五部POS机通过孙XX交于芈XX,由芈XX实施刷卡、付款,张XX负责取款。
被告人芈XX制作名片进行散发宣传。
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芈XX用五部POS机帮助他人刷卡套现共计130余万元,获利12,400元,与张XX平分。
被告人张XX用五张XX卡多次到安阳市、鹤壁市等地多个XXATM机上将所得赃款取出,从中获利30,000元,并与被告人张XX平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芈XX、孙XX、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刷卡套现的方式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芈XX、孙XX、张XX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XX、芈XX、孙XX、张XX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但自我辩护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
被告人张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应当以其当庭供述与客观材料经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人张XX系自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能够积极退赃。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辩护人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安阳的徐X及孟州警方参与侦破本案民警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张XX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芈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芈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芈XX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应当认定为33.30万元。
被告人芈XX系从犯、坦白、初犯、自愿退赃。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芈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XX自我辩护认为当时给自己说是境外的金融机构、是公司免费的,想得到更高的报酬,自己才去办理POS机的,是被骗了,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孙X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XX基于张XX当初说POS机对应的是境外的金融机构,是公司免费的,手续费较高,自始至终都不存在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故意,即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被告人孙XX不构成犯罪。
退一步说,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孙XX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应当认定为33.30万元;被告人孙XX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减轻处罚;系从犯、坦白、初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XX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但自我辩护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
被告人张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张XX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有异议;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坦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底,被告人张XX与芈XX、孙XX预谋,利用POS机为他人违法犯罪所得刷卡套现,并从中获取高额报酬。
后由张XX安排被告人张XX办理POS机和XX卡,张XX明知办理POS机和XX卡是为他人违法犯罪所得刷卡套现,仍到郑州市办理五张XX卡及五部POS机,并将办理的五部POS机通过孙XX交于芈XX,由芈XX实施刷卡、付款,张XX负责取款。
被告人芈XX制作名片进行散发宣传。
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芈XX利用五部POS机帮助他人刷卡套现共计130余万元,从中获利12,400元,与张XX平分。
被告人张XX用五张XX卡多次到安阳市、鹤壁市等地多个XXATM机上将所得赃款取出,从中获利30,000元,并与被告人张XX平分。
在案证据亦能够证明:被告人张XX从中获利21,200元、被告人芈XX从中获利6,200元,被告人张XX获利15,000元。
上述款项,在审理宣判前,已全部退缴。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于1986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人芈XX于1987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人孙XX于1988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人张XX于1986年11月26日出生,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孟州市公安局接被害人举报后立案侦查,并将取走款项的犯罪嫌疑人张XX抓获,该到案后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XX于2017年6月17日投案,到案后并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芈XX、孙XX系抓获到案,到案后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8月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XX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2月4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6月8日减刑释放。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退款单、刮刮乐宣传彩页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的广告纸页等进行了调取,并依法对彭XX等人的XX卡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
(5)临时羁押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芈XX、张XX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6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6)XX卡交易明细,证明相关XX卡的现金交易情况。
(7)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退赃人民币1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孔X1、吴某、苗X、万X、梁X、刘X1、王X1、金X、张X、王X2证明:收到一张“北京XX辉煌庆典”的宣传彩页和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彩页上有刮刮卡,将刮奖区涂层刮开,上面显示中奖了,拨打电话后,对方让先打税款和手续费、押金等才能得到资金,将款打过去后,发现被骗了,就报警了。
(2)证人刘X2证明:我在郑州市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主要业务就是为客户办理POS机。
2017年4月20日左右,有个男子来我们公司办理POS机,并且向我们提供了五张XX卡,还有一张杨XX的身份证,他办理的五部POS机都是400元一台的,共为他办理了五部POS机。
(3)证人徐X的证言:我是安阳市柏庄派出所的民警。
张XX妻子曾经咨询问我说有个人帮助别人取钱,中间有一个人已被抓获,像这种情况怎么办。
我说如果真犯事儿的话不如自动投案,积极退赃,还可能取保候审,量刑还能从轻。
最后她说就是他丈夫张XX犯事儿了。
问我如果投案能不能办取保候审,我回答很难。
她又叫我问孟州警方,孟州警方回答限三天内主动投案,超过三天你主动投案也不会给你按自首处理。
第二天,张XX让我及他家属带他到孟州警方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场退了1万元。
在此过程中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线是芈XX。
孟州警方给张XX办理了取保候审。
第一次抓捕芈XX时,张XX跟着孟州警方指认芈XX的家门,蹲点守候,辨认芈XX及其相关社会关系人照片。
首次抓捕虽然没抓获芈XX,但若没有张XX的协助肯定是不会那么快抓获芈XX的。
我认为张XX能够构成立功。
(4)证人刘X3证明:为被害人孔X2被诈骗一案,通过侦查,发现资金落地在安阳、濮阳等地。
后经侦查在安阳市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张XX,经对张XX审讯,发现上线张XX为犯罪嫌疑人,随对张XX办理了刑拘手续。
因为不知道他的具体住址,便将他列为网上追逃,后来我在外地出差,据说他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以对他的审讯,他提供了自己的上线芈XX。
如果不是他供述芈XX,公安机关是不知道芈XX也是犯罪嫌疑人的。
根据他提供的线索,我带队到安阳市对芈XX开展抓捕,在安阳抓捕期间,张XX和我们一起到芈XX的家指认住址,并和我们侦查员在那里大概蹲守有半个小时,后我们就让张XX回去了。
张XX为我们提供的信息,给我们提供了方便,不过就算张XX不为我们提供芈XX的家庭住址信息,我们也是可以查到的。
历经十天未抓获芈XX。
后我们侦查过程中发现了芈XX的车辆信息、生活轨迹等,遂对芈XX进行了布控。
回来一星期后,第三次是闫XX带队去安阳抓获了芈XX。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底的一天,我和芈XX商量用POS机替别人刷卡套现。
后来我就找到张XX,给他说有个刷卡套现的生意,刷一万元给你提450元,并说你要干,得去办四、五部POS机。
他说中。
我给张XX说除去开支,剩下的钱我们平分。
后来张XX找到一个叫刚的人,让刚办了一张手机卡和四、五张XX卡,给他拿了2000元,然后张XX就拿着这些去郑州办了五部POS机。
5月8日张XX给我2000元左右的现金。
5月18日芈XX让个男孩把POS机给我了。
张XX又给我3000元左右,还说POS机被封控了,钱不能取了。
张XX先后给了我5000元左右。
大概5月下旬,芈XX给我说POS机不能用了,给了我6200元好处费。
后来张XX被孟州市公安局抓了,我也就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了。
(2)被告人芈XX的供述与辩解:与张XX商量用POS机替别人刷卡套现,开始我丈夫孙XX不同意干,后来我把他说服了,他同意帮张XX刷卡了。
我知道帮他人刷卡可能是违法活动,但我想着在家没事,想赚点零花钱,仍同意去刷POS机。
后来张XX给孙XX打电话说POS机的办好了,张XX通过一个中间人转给孙XX。
我通过POS机刷卡,一共得了6200元好处费,张XX也得了6200元。
(3)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我妻子芈XX与孙XX商量用POS机为别人刷卡套现。
后张XX让一个男的给我送了五部POS机。
芈XX就在广告店印了一些名片,上面写刷卡套现,上面留了她新办的手机号码,去散发。
这半个月,这五部POS机经芈XX手一共刷了至少一百二、三十万元。
芈XX一共获利12400元,这款他和张XX每人各得6200元。
(4)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4月份,张XX找到我,让我找人去办POS机,把POS机交给别人,有人专门负责刷卡到账,然后让我去取钱,取一万元可以从里面抽340元。
这些钱到时候平分。
我觉得这来钱快,就答应了。
后来张XX让我找人办五张XX卡、一张手机卡、手机卡是专门绑定一张XX卡用的。
我就在微信上申请了一个微信名字叫“金融机构”的微信,找到我在监狱的狱友杨XX,加了他的微信,给他发微信慌称办信用卡,让他去郑州办理了五张XX卡储蓄卡,再办一张郑州的手机卡,把五张XX卡储蓄卡绑定到所办的手机上。
过几天我让张XX冒充办信用卡的人,把杨XX的手机卡、XX卡和2000元现金给我,我到郑州把杨XX的资料提供给POS公司后办理了五部POS机。
我回到安阳后张XX给我一个开头是131的电话,电话接通后一个男子让我把POS机放到安阳XX的一个乡村路边,我放那后离开时看见有一个带帽子的黑衣男子把POS机取走了。
第二天开头是131号码的手机给我联系让我去取钱,我就开始天天去取钱。
我分别在安阳、鹤壁、林州、汤阴等地方取过钱,一般都是在ATM机上取的,我每次都带着帽子、眼镜把自己伪装起来。
这样做也就是为了避开XX监控。
每天大概六点左右,131号码手机会给我联系,让我把今天所取的钱用黑色塑料袋包好放到他指定的地方,每次我把钱放那后对方都会让我离开,我离开后就见一个女的走路过去把钱取走了。
从今年4月下旬到5月20日左右,我至少取有七、八十万元,从中抽成至少有三万元。
这期间,我给张XX分过三次钱,每次给他五千,一共给他一万五千元。
2017年5月20日左右,对方给我打电话说POS机被封了。
我问POS机公司,人家说POS刷卡太频繁,里面肯定有问题,就把账户封了。
我把情况给拿号码是131开头手机的人说了,对方让我把XX卡和手机卡都扔了。
4.辨认笔录:通过辨认,证人刘X2辨认出到其公司办理POS机的人就是犯罪嫌疑人张XX;被告人张XX辨认出了同案犯芈XX;被告人张XX辨认出张XX是另一位同案犯。
5.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芈XX、孙XX、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刷卡套现的方式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张XX、芈XX、孙XX、张XX的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问题,有在案证据XX交易明细、刷卡记录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130余万元成立。
因此本案辩护人就犯罪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从犯问题,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表明被告人张XX、芈XX、孙XX、张XX在掩饰、隐瞒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配合紧密,结合案情,不宜区分主从犯。
因此被告人芈XX、孙XX的辩护人认为其辩护被告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根据案情被告人孙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案情,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XX构成自首,有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
认为被告人张XX系立功,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X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主观意示,并表现出一定的积极行为,但没有达到协助抓获同案犯芈XX的效果,其协助抓捕行为与抓获同案犯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原因力,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能够积极退赃,有证据充分证明,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案情,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芈XX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芈XX系坦白,有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芈XX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芈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XX的自我无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其理由是当时受骗了、自始至终没有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故意,与在案证据相悖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XX先是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及其之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是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反悔作无罪辩解,其这一反悔行为,属于对犯罪主观方面的明确否认,从整体上判断,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坦白。
关于被告人孙XX辩护人的有罪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孙XX构成犯罪中止,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孙XX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XX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XX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与在案证据表明的其在犯罪过程的作用大小相悖离,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张XX构成坦白,有在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XX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XX、张XX自我辩护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芈XX、孙XX系初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第二次庭审后,涉案赃款(违法所得)缴纳情况出现了变动,予以了全部退缴,属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不宜采纳。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1
年1月24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被告人张XX、芈XX、张XX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退缴),追缴后返还上游犯罪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X祥
审判员王娟娟
审判员姚红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