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鲍XX,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女,汉族,屯留县人,农民。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4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7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剑杰、鲍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显示公平。
张XX辩称,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归还部分利息和本金的情况下,其减免了部分利息,2017年1月上诉人给其出具了借条。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9万元借款,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原告张XX妻子贾XX给被告宋XX分四次共转账140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宋XX向贾XX账户转账80000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宋XX给原告张XX打下借条“今借到张XX现金90000元整,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清,宋XX。利息按月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持借条起诉被告宋XX要求被告宋XX按照借条金额及利息还款。宋XX辩称已经还款12万元,剩余仅为2万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XX所提供2015年12月的转账金额8万元,收款人系原告张XX妻子贾XX,但被告宋XX打下借条的时间为2017年1月,远在转账8万元之后,故本院对被告宋XX此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宋XX还辩称其打下借条是因为酒后意识不清醒,因被告宋XX系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在原告向其追要欠款时,被告也未对该欠条提出异议。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宋XX给原告张XX打下欠条,并约定月息为2%,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宋XX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90000元,并且支付约定的利息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李X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X主张其为被告宋XX妻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宋XX也否认其与被告李X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共同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宋XX主张2016年6月归还被上诉人张XX现金20000元、2017年9月通过自助柜员机归还被上诉人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否认,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宋XX给被上诉人张XX出具的借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相应的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瑾
审判员 张忠利
审判员 秦 坤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