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1,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歙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XX,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X2,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歙县。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1、江X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1及其辩护人(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洪XX、被告人江X2及其辩护人(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潘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江X1、江X2为发泄私愤,多次到歙县小川乡灵山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山XX委会)寻衅滋事,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2018年4月份的一个周二,被告人江X2要求灵山XX委会主任潘X1给其证明上盖章(江X2独自一人赡养亡母江X3,其他兄弟姐妹未尽赡养义务的证明)意图独自将亡母存折上的存款取出。
被拒绝后,被告人江X2在灵山XX委会不依不饶,不顾其他村干部劝说解释,执意要求村委会给其证明盖章确认。
为达到目的,被告人江X2用手抢夺村委会办公桌上的公章准备强行盖印,后被灵山XX支部书记江X4制止。
二、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江X1因为母亲低保被取消,心存不满,伙同江X5在灵山XX张贴大字报,后被公安机关带至办案中心调查。
调查结束后被告人江X1以村委会主任潘X1为公安机关民警带路到其家中,致使其被公安机关调查为由,无理要求潘X1赔偿调查当天的误工费等费用。
为达到赔偿目的,被告人江X1、江X2合谋,由江X2负责查看掌握潘X1在村委会的值班情况,由江X1负责拦截潘X1车辆,实施无理纠缠。
三、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江X2就灵山XX委会主任潘X1带公安机关民警到其家里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张贴大字报一事到灵山XX委会向潘X1讨要说法,潘X1解释无果后,在场的联村干部小川乡人大副主席胡X继续给予解释答复,被告人江X2对答复不满,肆意辱骂胡X,并拿起砖块欲砸胡X,后被在场的干部制止。
四、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江X1、江X2到灵山XX委会为了各自目的向潘X1讨要说法,潘X1耐心解释后,被告人江X1非要潘X1给予赔偿,威胁不满足他的要求,就不让潘X1办公,并当场抢夺潘X1正在书写的坐班日志本并撕坏。
在现场其他干部劝说下,江X1仍不罢休,用自带的茶杯猛砸村委会办公桌,影响其他前来灵山XX委会办事的群众。
五、2018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江X2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冲到灵山XX委会二楼会议室,中断现场干部会议,要求给其说法,在遭到村干部拒绝后用铁锤将村委会二楼会议室悬挂的“入党宣誓”牌一角的铁钉撬下,在继续撬铁钉要摘牌时被灵山XX支部书记江X4制止。
六、被告人江X1、江X2为满足个人要求、发泄私愤,于2018年6月中旬连续四天,白天用铁丝捆绑灵山XX委会大门,晚上睡在村委会办公室,严重影响村干部办公和群众办事。
七、2018年6月14日至17日的一天,被告人江X2用铅笔在村委会办公大厅墙柱上书写“灵山XX是黑社会组织”和张贴写有“街口派出所甘为人鹰犬”等字样的单页,辱骂灵山XX委会和街口派出所,发泄私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江X1、江X2的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X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江X1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情节,另本案的发生与村干部工作方法不当有一定关联,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江X1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X2辩称江X1和江X5所贴大字报系揭发行为,另没有抢夺公章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江X2具有如实供述、有认罪态度等情节,另村干部未履职到位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江X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江X1、江X2因不当诉求未得以满足,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多次到灵山XX委会办公场所,采用拦截、辱骂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多次滋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份的一个星期二,被告人江X2让灵山XX委会主任潘X1给其自己书写的证明上盖章,欲证明亡母江X3生前系江X2独自一人赡养,其他兄弟姐妹未尽赡养义务,以将亡母江X3存折上的存款取出。
被潘X1拒绝后,被告人江X2不顾其他村干部劝说解释,仍执意要求村委会给其证明盖章确认,并用手抢夺村委会办公桌上的公章准备强行盖印,后被灵山XX党支部书记江X4制止。
二、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江X1因其母亲低保被取消,心存不满,伙同江X5在灵山XX张贴大字报,后被民警带至歙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
被告人江X1回到灵山XX后以村委会主任潘X1帮公安机关民警带路到其家中,致使其被公安机关调查为由,无理要求潘X1赔偿调查当天的“误工费”等费用。
之后与江X2合谋,由江X2负责查看掌握潘X1在村委会的值班情况,由江X1负责拦截车辆,实施纠缠行为。
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江X2发现潘X1的银灰色面包车(车牌皖J×××××8)停在村委会门口,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江X1,江X1随即赶到村委会门口,拦住下班正欲离开的潘X1,并用身体堵住潘X1面包车驾驶室车门,要求潘X1赔偿其损失。
潘X1及在场的其他灵山XX委会干部反复解释劝说,被告人江X1仍不听劝阻,拦车持续达二十余分钟,后灵山XX委会干部江X3电话联系到江X1亲属江X1劝说,江X1在接到江X1电话后才离开现场。
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江X1在灵山XX委会门口再次强行拦下潘X1面包车,抢夺车辆方向盘,强行逼迫车辆熄火,后站在车子旁边用身体阻拦车辆移动,拦车时间持续二十余分钟,后在边上群众的再三劝说下潘X1才得以驾车离开。
三、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江X2因村委会主任潘X1带公安机关民警到其家里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张贴大字报一事,到灵山XX委会向潘X1讨要“说法”,潘X1解释无果后,在场的联村干部小川乡人大副主席胡X继续给予解释答复,被告人江X2对答复不满,遂当场辱骂胡X,并拿起砖块欲砸胡X,后被在场的其他干部制止。
四、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江X1、江X2到灵山XX委会为了各自目的向潘X1讨要“说法”,潘X1耐心解释后,被告人江X1非姚潘X1给予赔偿,威胁不满足他的要求,就不让潘X1办公,并当场抢夺潘X1正在书写的坐班日志本并撕坏。
在现场其他干部劝说下,江X1仍继续吵闹,并用自带的茶杯猛砸村委会办公桌。
五、2018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江X2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冲到灵山XX委会二楼会议室,要求给其“说法”,导致现场干部会议中断。
在遭到村干部拒绝后,用铁锤将村委会二楼会议室悬挂的“入党宣誓”牌一角的铁钉撬下,在继续撬铁钉要摘牌时被灵山XX支部书记江X4制止。
六、被告人江X1、江X2为发泄不满情绪,于2018年6月中旬连续四天,白天用铁丝捆绑灵山XX委会大门,晚上住在村委会办公室,严重影响村干部办公和当地群众办事。
七、2018年6月14日至17日的一天,被告人江X2用铅笔在村委会办公大厅墙柱上书写“灵山XX是黑社会组织”和张贴写有“街口派出所甘为人鹰犬”等字样的单页,辱骂灵山XX委会和歙县公安局街口派出所,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江X1、江X2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并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
老虎钳一个、铁丝二根,证实被告人江X1、江X2捆绑灵山XX委会大门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被告人江X1、江X2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传唤到案的事实。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纸张单页,证实被告人江X2书写带有辱骂、挑衅文字内容的纸张单页的事实。
(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案件现场情况,另对在案发现场发现的老虎钳、铁丝,依法予以扣押。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潘X1、江X4、江X3、胡X、潘X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X1、江X2为了达到无理要求,实施了多起滋事行为的事实。
2.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X1在灵山XX委会对潘X1发火、敲桌子;被告人江X2拿着老虎钳朝灵山XX委会走去的事实。
3.证人江X4、江X5、江X6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X1、江X2拦过潘X1的车;2018年6月14日至17日晚上村委会的灯是亮的;村委会大门被人用铁丝栓起来,影响村民办事的事实。
4.证人江X7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14日之后的几天晚上,被告人江X1、江X2晚上住在灵山XX委会的事实。
5.证人王X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X1、江X2晚上住灵山XX委会及用铁丝将村委会大门锁起来的事实。
6.证人潘X3、潘X4的证言,证实其到灵山XX委会办事,发现村委会大门被人用铁丝锁住,影响其办事的事实。
7.证人江X5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X1、江X2曾两次拦截潘X1,其曾电话劝告江X1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8.证人江X6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X1、江X2住村委会办公场所的事实。
(五)被告人江X1、江X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各自或共同实施了多起滋事行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1、江X2无视国法,为发泄情绪,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X1、江X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
二、被告人江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
三、作案工具老虎钳一个、铁丝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许吉云
人民陪审员姚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江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