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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辛XX、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被告李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邯山民初字第4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连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辛XX。
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XX。法定代表人:要跟东,职务: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邯郸市中心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邯郸市中心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地址:邯郸市和平XX。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维、王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X。
原告李XX与被告辛XX、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被告李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连XX,被告辛XX,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王XX、李X,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委托代理人高维、王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设立贸易街门诊部时,通过被告辛XX雇佣原告进行装修,约定工资为270元/日。2014年1月1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贸易街门诊部施工接线时从梯子上摔落,造成股骨骨折。受伤后原告入住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1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辛XX、邯郸市中心医院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导致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被告辛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被告辛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被告辛XX、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被告李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075.88元。2、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被告辛XX、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被告李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XX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邯山区医院(中心医院分院)贸易街门诊部和(邯郸市中心医院邯山分院)照片2张。一个证明事发地点,一个证明邯山区医院系邯郸市中心医院邯山分院。
3、杨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罗城头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及罗城头村民证明证言3份,证明原告常年在邯郸市居住务工。
4、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医疗费用32382.83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份、乾XX公司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份。证明发生护理人员的费用19800元。
6、交通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交通费。
7、录音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告主张自己的赔偿问题。
8、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以及鉴定费。
被告辛XX辩称,我同原告是共同干活,工资平分,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0150元。在干活过程中我给了李XX500元生活费。
被告辛XX未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通过辛XX雇佣过原告,更没有约定过工资报酬。2、贸易XX房产是邯山区医院承租,该房产在14年1月1号曾由李X与辛XX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人辛XX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既无合同关系又未给答辩人提供劳务,双方无权利义务。3、邯山区医院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在13年7月10号由邯山区卫生局将该院交答辩人托管后,按照协议邯山区医院的独立法人资格不变,此后的邯山区医院的民事责任仍由该院承担,原告起诉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诉求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邯山区医院与贸易房管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页,证明贸易XX门诊部的房,是由邯山区医院承租开办邯山区医院第三门诊的。
2、邯山区医院与胡XX签订的《医疗业务合作》合同2页,证明在贸易XX房产邯山区医院承租后的实际使用该房产开办的门诊的人是胡XX。
3、贸易XX门诊部房产的装修,是李X与辛XX签订承揽《施工合同》1页,证明李X是贸易XX门诊房产装修的定作方,辛XX是承揽方。
4、邯山区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邯山区医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共11页,证明邯山区医院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拖管前后的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未变。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邯山区医院主体不适格,邯山区医院不应为本案被告,2013年底邯山区医院计划装修位于贸易XX院处的该院一处门诊,邯山区医院与李X达成协议,由李X负责装修包工包料,并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施工完毕,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邯山区医院使用,邯山区医院检查过施工进度,对施工质量表示满意,后原告李XX在施工中不慎受伤,邯山区医院才了解得知,李X与被告辛XX签订了转包协议,由被告辛XX包工包料完成该项施工,邯山区医院对该转包协议之前并不知情,原告李XX是被告辛XX的雇员,受雇于辛XX进行装修施工,与被告邯山区医院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关联,在法律上也无法形成当事人双方这样的法律关系。被告辛XX与李X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与李X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工程款的结算也是由李X向辛XX支付,辛XX与邯山区医院没有关联。2、原告李XX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辛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自身存在过错的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李XX的人身损害是由于李XX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木制梯子造成的,并自身存在违反操作规范导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李XX与邯山区医院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医患关系,邯山区医院不存在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木制梯子存在安全隐患。
2、邯山区医院与李X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并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而是装饰装修合同。证明邯山区医院与被告辛XX没有法律关系。
3、被告辛XX开具的收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辛XX从李X处承包的该项施工,施工款项也是由李X向辛XX支付,邯山区医院与被告辛XX不存在任何关联。
被告李X辩称,我跟邯山区医院签订的施工协议,但我没有收取利润,干活由辛XX、李XX等人来完成,报酬经过我手转交给这些干活的人,在施工过程中,李XX用的不合格的梯子,所以造成了自身的伤害。我曾同原告李XX协商过赔偿事宜,希望李XX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经过合理合法的报销后,剩余部分由我同李XX双方协商解决。李XX事故发生后,辛XX在我处拿了10000元用于李XX的治疗。
被告李X提交证据同邯郸市邯山区医院。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同被告李X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邯山区医院将贸易XX院东北角门市房交于李X装修,李X包工包料,施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15日;邯山区医院先支付李X工程款1万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给李X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雇佣被告辛XX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结束后支付被告辛XX承包费。随后,被告辛XX找来常年在邯郸务工的原告李XX等人进行共同施工,并口头约定了薪资报酬。工程结束后,被告李X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被告辛XX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3700元(包括施工费14400元,材料费9300元)。2014年1月1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贸易街门诊部施工接线时从梯子上摔落,造成股骨骨折,随即入住邯郸市第二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32382.83元,被告李X为原告李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辛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元。原告的弟弟李XX和妹妹李XX两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时间14天。
经原告李XX申请,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
另查明,被告李X不具备施工资质。2013年7月10日,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局与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签订了邯山区医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项中约定,邯山区卫生局将被告邯山区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委托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由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自主经营和管理,自负盈亏。在委托经营期间,应保证被告邯山区医院的功能、性质及归属、独立法人资格等不变。协议第二条第六项约定,托管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医疗纠纷及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由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负责并承担。
以上事实,有《邯山区医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施工合同》、收款证明、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杨辛庄村委会证明、罗城头社区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证明、邯郸市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与被告李X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李X对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贸易街门诊部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发包人是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接受发包的雇主是被告李X。被告辛XX受被告李X雇佣,对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贸易街门诊部进行装修施工,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李XX等人由被告辛XX雇佣,一同到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贸易街门诊部处进行施工,并且由被告辛XX为其发放薪资报酬,原告李XX同被告辛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XX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辛XX、李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X,应与被告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辛XX与被告李X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原告李XX摔伤起诉后,两人补签的,且合同内容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XX请求邯郸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辛XX、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被告李X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自行承担30%的损失。
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李XX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2382.8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李XX无固定收入,应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作为计算标准,即22580元÷365天×误工时间150天=9279.45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日工资120元×护理期限14天×2人=3360元,出院后:120元×(150-14)天×1人=16320元,共计19680元;4、交通费,本案中,根据李XX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交通费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住院14天×50元=7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李XX营养费为180天×15元=27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李XX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8、鉴定费,李XX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二次手术费,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表明原告李XX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因此,本院对李XX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受伤非他人所致,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012.28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辛XX、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被告李X连带承担168012.28元×70%=117608.59元,原告李XX自行承担5040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被告辛XX、被告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XX117608.59元,减去被告李X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辛XX垫付的150元,尚应支付107458.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辛XX负担933元,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医院负担933元,被告李X负担933元,原告李XX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志强
审判员孙绪仲
人民陪审员魏艳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户臻
  • 2014-12-09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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