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经营者。曾因拒不履行法院裁判于2013年11月1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系被告人孙XX之妻),XX公司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诈骗
被告人孙XX因经营不善,致使XX公司欠下巨额债务,遂产生骗取承兑汇票套现还债的想法。
2014年1月27日至1月29日,被告人孙XX经他人介绍,以低贴现利率为诱饵,隐瞒自身的实际债务状况,骗得XXX的面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3张,由泰州市XX公司的俞X帮忙贴现。为促成贴现,被告人孙XX与俞X达成协议,承诺贴现款到账后支付俞X好处费人民币49.5万元,并归还欠俞X公司的债务人民币50万元。
1月29日下午,贴现款人民币2867.325万元到账后,除1009万元付给王XX和XX公司,被告人孙XX立即指使被告人王XX通过网银转账将余款1858.3249万元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后因王XX及时报案而发案。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4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XX明知汇入XX公司账户内的款项是犯罪所得,仍按照被告人孙XX的要求,采取网银转账的手段,将上述账户内的人民币1625.6万元用于偿还自身债务。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862.04915万元,已发还原主;并依法冻结了赃款人民币374.526936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其通过张XX认识了杨X,杨X帮其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2014年1月26日,杨X告知贴现利率是半年3.6%,第二天其和张XX的儿子张XX到南京,杨X带他们到靖江的一个XX,孙XX和一个姓丁的男的在XX等他们。孙XX介绍自己是泰州XX公司的法人代表,认识银行行XX,银行有额度给他,半年利率是3.55%。其将3张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孙XX,并让孙X9万元给其作为出差费用。当时其问孙有没有外债,孙说没有。下午5点多钟,孙XX说银行行XX不签字,不能贴现。
1月28日上午,孙XX带着姓丁的和其一起又去靖江XX,还是没有办成。孙说泰州XX银行可以贴现,并联系了一个姓余的泰州人,之后姓余的带他们去小额贷款公司。到了公司后,孙XX让其在车上等,孙和老婆一起去姓余的公司。过了20分钟,其和孙XX、姓余的、姓丁的4个人一起去泰州XX银行,姓余的找银行的人办理了承兑贴现,最终承兑汇票的钱打到一个账户上,具体是谁的账户不知道。
1月29日,其看见银行柜台上贴现凭证的贴现利率是年息7.44‰,孙XX给的利率比银行的贴现利率低,孙要自己倒贴钱,其觉得不可思议,遂打电话给孙。孙XX放心,汇了1000万元到其公司的账户上就再也不汇了。其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查看孙XX的账户情况,发现孙的账户上有过2870余万元,但是只有1000万元汇到XX公司的账户上,其余1740余万元全部转到其他账户上了,孙的账户上还有130多万元。其联系孙X问怎么回事,孙一直敷衍,其发现自己被骗了报案的,公司一共损失1870余万元。
其公司与孙XX的公司无经济往来,其也没有答应借钱给孙,孙只赚取正常交易的利率差额部分,其不可能再给孙什么好处。
2、证人高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笔录证实,王XX是其公司的财务总监,2013年底,公司需要用钱,其让王XX负责承兑汇票贴现。王XX去泰兴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后来王被骗了打电话告知的。承兑汇票是其公司在XXX开出的,面额为1000万元。
3、证人张XX系中国XX小企业中心职工,其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26日,王XX说公司有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贴现,其联系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杨X,让儿子张XX陪王XX一起去江苏。后来听说杨X带他们去靖江XX找人贴现,1月29日王XX讲被人骗了。
4、证人张XX系张XX的儿子,其证言笔录证实,王XX通过杨X介绍将承兑汇票给泰兴的孙XX贴现,其陪王XX一起去泰兴。1月27日先去了靖江XX,未贴现。1月29日其和王XX跟着一个姓丁的驾驶员去泰州XX银行,王XX让孙XX将钱汇到公司账户上,但是迟迟没有到账,后来联系不上孙XX,王XX就到公安机关报警的,王XX被骗了1870余万元。
5、证人杨X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河北省XX银行的张XX介绍认识王XX,2014年1月24日,王XX打电话说有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贴现,查问贴现的价格(利率)。其打电话给网上认识的小X,小X讲3.55%,其告诉王XX3.6%。王XX同意后其联系小X,小X说联系了江苏泰兴的孙XX,小X约好2014年1月27日到靖江做贴现。2014年1月27日9点多钟,王XX和张XX的儿子坐飞机到南京,孙XX的驾驶员接他们到靖江的农业银行。下午5点左右,孙XX说银行没有额度,不好贴现。1月28日上午,孙XX带王XX又去靖江。下午2点左右,王XX说在泰州XX银行,手续已经办好,29日上午可以汇款。1月29日下午4、5点钟,张XX打电话说孙XX只汇了1000万到账上,人不知到哪里去了,其让王XX报警。
6、证人俞X系泰州市XX,其证言笔录证实,孙XX是其公司的客户,2013年向小额贷款公司借了150万元。2014年1月28日上午,孙XX打电话说有一笔货款,要了3000万元承兑汇票,让其帮助贴现,可以还给其公司50万元。后来孙和一个姓丁的驾驶员、一个外地口音的女的来小额贷款公司,做承兑汇票贴现需要章和公司的资料,孙XX的老婆送过来的。吃过中饭,孙XX让那个外地口音的女的在楼下,其和孙XX做了协议,其帮孙贴现,孙给其49.5万元人民币手续费,另外还给公司50万元借款。做协议时孙XX的老婆也在场,孙XX老婆开了1张50万元的支票和1张49.5万元的支票。后来其帮孙XX联系了XX银行的吴XX,因为XX公司与对方没有贸易往来,所以XX银行不能贴现,吴XX又将他们带到三页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三页公司。回到XX银行后,银行工作人员说放款要等到第二天。
第二天银行开了1张2800多万元的本票给孙XX,孙将三页公司的本票汇到袁某的XX公司的账上,袁某再将汇票背书到XX公司。2800余万元到了孙XX的账上后,孙将50万元汇入小额贷款公司的账上,49.5万元汇到其个人的XX卡上。到了晚上,那个外地的女的打电话,说没有收到钱,被孙XX骗走了。
7、证人李某系泰州市XX,其证言笔录证实,俞X是其公司的业务经理。2014年1月29日,俞X汇了50万元到公司在XX的账户,50万元是孙XX还给其公司的借款。
8、证人吴XX系泰州市XX银行济川支行行XX,其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28日中午,俞X带了孙XX和一个外地口音的女人到XX银行,3张共计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都是真的。因为孙XX没有在其银行开户,俞X提出到三页公司借个户头办理贴现,其和俞X、孙XX到三页公司找的张XX,张XX向俞X提供了一套供货合同和发票。当天没有审核下来,1月29日放款,是俞X和孙XX办理的。当时半年贴现率是4.35%。
9、证人张XX系三页公司总经理,其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28日下午1时左右,泰州XX银行的吴XX带了在泰州做小额贷款的姓俞的和姓孙的、还有一个外地口音的女的找他,说有3张承兑汇票共3000万元需要贴现,但是没有在XX银行开户不能贴现,想用其单位的户头做贴现。其开了1张3000万的国家税务购销发票和空白的供销合同给了姓俞的他们,并且加盖了公司的章。后来这个钱到其账户上很快就转走了。
10、证人袁某系XX公司法人代表,其证言笔录证实,其和孙XX之间存在贸易往来,孙XX欠其公司货款70万元,其让公司刁某某向孙XX要钱。2014年1月29日,孙XX说有一笔货款到了,但是对方给的是本票,要背书到XX公司。其在本票上盖了公司的章,要求孙拿到钱后将公司的货款结清,孙同意的。当天下午,刁某某说钱到账了。
11、证人丁XX、印X的证言笔录证实,印X欠丁XX的钱,孙XX欠印X的钱,印X让丁XX找孙XX要钱。2014年1月27日,孙XX说要去靖江XX做银行承兑汇票,丁XX开车跟在后面,接了一个50多岁的河北的女的和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还有个胖胖的高个子男的。孙XX说不要让人看出二人是找他要钱的,不然就做不成承兑汇票了。
1月28日,丁XX和孙XX带着河北的女的一起去靖江XX,还是没有做成。孙XX后来带他们去了泰州的小额贷款公司,让他们到车上等,孙XX和其老婆及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在里面。下午5点左右回泰兴并约好第二天到泰州拿钱。
1月29日下午2点,孙XX说钱已经放下来了,让他们到泰兴市XX新能源支行等,丁XX带着两个外地人一起去的。后来孙XX的老婆转了650万元到丁XX嫂子陆某某的卡上,但一直没有拿到钱。
12、证人周某系泰兴市XX运营主管,其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下午,一个外地50多岁的女的和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到其银行请求帮助,查询XX公司账户上的余额,当时看到该账户上只剩133万元,后来那女的报警的。
13、证人丁X乙、沈X、张XX、刘某、朱某、殷X、王X丙、褚X、张XX、徐XX、苏X、黄X、徐XX等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孙XX的欠款和还款情况。
14、证人吴XX、丁X丙等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孙XX于2014年1月29日还给他们的欠款远远多于实际借款。
15、证人王X丁系被告人王XX的哥哥,其证言笔录证实,其在孙XX的XX公司做安装工,2013年7月,因孙XX差银行很多钱,XX公司到银行贷不了款,孙XX接了一笔业务急需用钱,就将公司的法人转到其名下,以其名义到银行去贷款,但公司的实际老板还是孙XX。
16、账本(照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实XX公司的债务、银行账户的收入、资金的支出及追赃、发还等情况。
17、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8、被告人孙XX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因经营不善,致使XX公司欠下巨额债务。其在网上认识一个姓杨的人,得知河北邯郸的王XX有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异地贴现,遂产生骗取承兑汇票套现还债的想法。其给出的利息比银行低,是想先把王XX骗来再套现。贴现款到账后,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XX,叫她先把几个催得急的债主的钱还掉,王XX说钱不是自己的,不能这样做。其对王XX讲被人家逼债逼得没有办法,年也过不好,差十个人的钱不如差一个人的钱,王XX就同意了。
19、被告人王XX对上述事实均予供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部分赃款被追缴,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赃款人民币621.748814万元,在查明被告人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连同冻结在案的人民币374.526936万元,一并发还给受害单位邯郸市XX公司。
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事先并未以低贴现率为诱饵,且其使用贴现款得到王XX同意,是借款。
辩护人对上诉人孙XX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孙XX构成自首。2、本案被害单位存在过错。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缴,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孙XX所持“一审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XX以低贴现利率为诱饵骗取承兑汇票套现还债,在贴现业务办理完毕、贴现款到帐后,其理应将贴现款及时付给王XX,可其却指使原审被告人王XX立即将该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巨额债务。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孙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王XX的供述、证人王XX、杨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上诉人孙XX构成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持“上诉人孙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XX在侦查及一审庭审阶段的翻供,是对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持“本案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XX以低贴现利率为诱饵,骗得被害单位财物总监王XX的承兑汇票并贴现,被害单位的行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XX 李志霞
代理审判员 曲 怡
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