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户籍地黄山区,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
2014年11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6月27日在安徽省芜湖市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7月28日被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林,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晓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XX林、潘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至5月间,被告人胡X多次撬车窗实施盗窃,盗得现金,香烟、超市购物卡等财物,涉案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两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至5月间,被告人胡X先后在歙县县城、黄山市徽州区,绩溪县县城等地,采取撬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涉案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两万余元。
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X来到歙县徽城镇××园××区××号门口,先用手电查看车内情况,然后戴上黑色手套,用螺丝刀撬开王X1的皖××××××白色本田商务轿车后窗玻璃,盗得2瓶茅台内供酒、7包软盒中华香烟。
随后来到××园小区门口,撬开李某的皖××××××黑色XX越野车后窗玻璃,盗走白沙香烟2条。
后又撬开洪X停放在该处的皖××××××白色吉普越野车后窗玻璃,盗走黑色挎包一只。
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瓶茅台内供白酒价格为人民币1176元,7包软盒中华香烟计人民币490元。
2.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X来到黄山市徽州区XX××园××城××栋××单元门口,用螺丝刀撬开梁某停放在该处的皖××××××银白色朗逸轿车后窗玻璃,盗得现金260元。
又在××园××城××超市门口,撬开汪X停放在该处的皖××××××小轿车后车窗玻璃,未盗得财物。
随后被告人胡X来到×××路××号门口,撬开占某停放在该处的皖××××××棕色大众CC轿车后窗玻璃,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X来到绩溪县华XX×××路×××停车场处,撬开高X停放在该处的皖××××××白色马自达越野车一侧后窗玻璃,盗走8包硬盒中华香烟。
8包硬盒中华香烟计人民币440元。
后被告人胡X又来到华XX××号卫生监督所门口,撬开戴X停放在该处的皖××××××白色福特越野车后窗玻璃,未盗得财物。
随后被告人胡X又在华XX××号门口,撬开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皖××××××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后窗玻璃,盗走现金人民币7150元、4包硬盒中华香烟、2包龙门香烟、2包洛牌香烟、4包牡丹香烟、18张XX超市购物卡。
四包硬盒中华香烟计人民币220元,18张购物卡余额累计人民币5400元。
案发后,18张XX超市购物卡、2瓶茅台内供酒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胡X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黑手套一双、手电筒一个等作案工具;
2.被告人胡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车辆修理费票据、发还清单、XX超市购物卡余额查询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
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被害人王X1、占某、吴某、戴X、高X、洪X等陈述;
6.被告人胡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流窜作案、多次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被害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手套一双、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润祥
人民陪审员姚润武
人民陪审员徐文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金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