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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泰兴市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泰虹民初字第0784号
债权债务
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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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蔡XX,男,1942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女,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茅XX,江苏XX律师。
被告泰兴市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XX。
法定代表人殷XX,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XX厂,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XX。
法定代表人常XX,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蔡XX与被告泰兴市XX公司、第三人江苏XX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明红、茅XX,被告泰兴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XX,第三人江苏XX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江苏XX厂的债权人,并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第三人的相关资产进行拍卖,被告以460.3万元的价格予以买受,后被告以变现资产中包含了其代投入的资产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第三人给付被告代垫投入款XXX元。第三人的资产经拍卖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被告向第三人租赁资产过程中尚欠第三人租金20万元未付,而第三人又怠于行使对被告享有的租金请求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垫付款XXX元,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租赁第三人资产期间,还为第三人垫付了所欠职工的工资及往来款几十万元,考虑到第三人已歇业多年,被告并没有一并起诉。而且,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5月18日所订立的《补充协议》第11条也明确约定:“现乙方所有投入甲方已确认,甲方同意乙方所有改造资金在以后的租金中扣除”,因此,被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远大于所谓的最后一笔租金20万元,被告有权在债权中扣减该款。多年来,第三人一直认可欠有被告大量债务。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请求权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陈述是事实。被告确实为第三人垫付了款项购买行车、进行基础设施和电力设施建设、支付退休人员工资、代还部分债务,现在第三人尚欠被告的债务远远大于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第三人江苏XX厂因经营需要,向张XX、吴XX、蔡XX等人借款若干,2009年张XX等人将对江苏XX厂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蔡XX,后蔡XX持相关手续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泰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XX厂偿还蔡XXXXX元及相应利息。因江苏XX厂未自动履行,蔡XX于200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江苏XX厂位于泰兴市虹桥镇蒋华XX的全部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拍卖,泰兴市XX、泰兴市XX公司等31人以江苏XX厂为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三次流拍后,被告泰兴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XX以XXX元的价格买受。因江苏XX厂的资产变卖所得不足以偿还该厂在执案件的债权,蔡XX遂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认为被告尚欠第三人租金20万元未付,第三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租金20万元。
又查,被告泰兴市XX公司与第三人江苏XX厂于2008年上半年签订合伙协议,准备合伙成立公司,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厂区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全部设施,租期三年,每年租金36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又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15年,每年租金为20万元,对被告在固定设施上的修整、水电维护上的投入,经第三人认可后,费用由第三人承担。2010年5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对厂内基础设施加以改造,改造资金由被告负责,协议第11条明确,被告所有投入第三人已确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所有改造资金在以后的租金中扣除。2011年,因第三人欠债较多而被本院强制拍卖厂房等相关资产,致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终止。2013年4月,被告为其租赁期间对第三人资产上的投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相关财产享有所有权,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第三人处的投入,只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11月6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给付代垫投入款,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给付被告代垫款XXX元。在本院(2013)泰商初字第0108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殷XX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常XX出具的租金收条6份共计60万元,承认向第三人租赁资产4年,租金共80万元,已支付60万元,当办案法官问及“既然按照协议约定投入款可从租金中扣除,为何还支付60万元租金”时,殷XX解释为:因第三人的债权人经常到被告公司要钱、闹事,工人上访,经政府协调,要求被告代为支付部分欠款,故被告代第三人还债后,收回欠条,汇总以后,由第三人出具租金收条,部分租金并不是直接支付钱给第三人。
另查,本院(2013)泰商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未履行,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尚未执结,亦在等待本院用第三人资产变卖所得进行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泰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商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2009)泰执字第2169-1号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2013)泰商初字第01080号案件中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法律对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未作具体规定。依照法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包括代位请求支付、代位请求抵销等形式。本案中,被告租赁第三人资产期间尚有租金20万元未支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和原告一样,同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其债权数额远大于20万元,而且该债权经本院执行,尚未得以实现。被告对第三人负有的租金债务与第三人对被告负有的垫付款债务,性质相同,依法可以抵销。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众多债权人之一,在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向其履行20万元的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账号:20×××88)。
主审法官陈轼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X
书记员杨XX
  • 1970-01-01
  • 泰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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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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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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