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汉族,1947年12月26日出生,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系朱XX之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系朱XX之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朱XX向姚XX公开道歉;2、朱XX公开消除其言行对姚XX造成的恶劣影响;3、朱XX赔偿姚XX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朱XX辩称,朱XX与姚XX系亲戚关系。朱XX不存在骚扰姚XX子女情况。姚XX与朱XX就是吵架纠纷。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XX向姚XX公开道歉;2、朱XX公开消除其言行对姚XX造成的恶劣影响;3、朱XX赔偿姚XX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姚XX与朱XX均是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红岗村民,互相认识多年。姚XX在位于红岗的龙隐禅寺从事看管寺庙、巡山、打扫寺庙卫生、负责寺庙防火防盗的工作。朱XX与其家人共同居住在红岗XX,朱XX是龙隐禅寺的香客。2016年6月7日,朱XX与其他人一起到龙隐禅寺,以该寺庙主持释果方不念经、生活不检点为由,自行购置锁具将寺庙的门锁起来,该寺庙人员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蔡榨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处理,朱XX将锁门的钥匙交给现场警员,当场打开被锁的寺庙门,此后该派出所立案处理此纠纷。2017年8月4日,龙隐禅寺诉朱XX名誉权纠纷立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当日姚XX参加了旁听,庭审结束后,朱XX与姚XX因龙隐禅寺锁门事件发生了口角。该案于2017年9月15日判决朱XX向龙隐禅寺公开赔礼道歉,并公开消除其言行对龙隐禅寺的影响。判决生效后,朱XX履行了判决书的内容。2017年10月5日,姚XX与朱XX因买菜遇见,朱XX要求姚XX将写有其名字挂在寺庙前的公告牌(不允许朱XX进寺庙)取下来,姚XX认为朱XX的名字不是自己写的,公告牌不是自己挂的,不同意取下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对骂,姚XX骂朱XX绝后,朱XX骂姚XX偷人。双方对骂过程中,姚XX离开菜场,朱XX跟随其后,直至姚XX到家朱XX才离开。2018年4月17日,姚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姚XX主张的是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名誉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项权利,名誉是对自然人道德品质方面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才导致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名誉侵权是指通过文学作品,通告文字,行为语言或其他形式对当事人产生了名誉上的消极影响所构成的一种违背人权的行为,它具有普通侵权行为构成的基本要件: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姚XX是普通的村民,在当地一定范围内没有形成公众认可的道德品质方面好的社会评价,其与朱XX因龙隐禅寺的问题三次发生口角和对骂,只是熟识的村妇间说话言语不和导致的争吵谩骂,且内容不涉及姚XX道德品质的社会评价范畴,因此对姚XX道德品质的社会评价也没有产生消极的影响,则双方之间发生的语言冲突不具备名誉侵权的基本要件,姚XX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姚XX主张朱XX散布释果方留宿妇女通奸言论,公开侮辱姚XX通奸的事实,没有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姚XX主张朱XX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恶劣影响、赔偿精神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姚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朱XX对姚XX是否实施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并造成其损失。
本院认为,姚XX一、二审均主张朱XX与其发生争吵的行为,对姚XX的社会评价进行了降低,使其名誉权受损,但未举证予以证明。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争执系相互争吵所致,但吵架的内容并未对姚XX造成社会评价的贬损和降低的法律后果,因此,姚XX认为朱XX对其实施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并造成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姚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
审 判 员 刘阳
审 判 员 叶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X
书 记 员 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