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世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02674142。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27677XU。
负责人:张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08MA1MD5KN94。
负责人:张X。
原告郭X诉被告昆山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昆山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1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入职中国XX,2015年更名为中移XX从事主营业务的营销,安装,维护工作,自200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市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在被告中国XX公司指派下签订的。原告在中国XX公司工作已经有14年,工作一直认真勤勉,而2017年10月26日,被告昆山市XX公司根据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的意见,以合同到期为由不续签劳动合同,限期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理由如下:1.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已在同一单位,同一地点,同一岗位工作14年连续签订了N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单方面以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已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2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原告于2004年6月入职被告中国XX公司处,已经建立实际劳动关系。被告中国XX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要求原告等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相关法律有明文规定情形下,仍然继续在长期性、主营业务岗位超比例地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明显是违反和规避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昆山市XX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与昆山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从事安装、维护、营销工作。原告此后又与被告昆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昌XX公司)签订多期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0月26日,被告金昌XX公司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将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未再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有过改变。
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为6228.75元/月。
原告因与三被告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183元,该委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被告金昌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287.5元。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外,中国XX公司的前身是XX公司,成立于2000年,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由铁道部移交国资委管理,更名为“中国XX公司”。在2008年通信行业重组中,中国XX公司正式并入中国XX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但保持相对独立运营。2009年12月,中国XX公司将铁路通信业务、人员移交铁道部。铁路通信专网剥离后,中国XX公司继续作为中国XX的全资子公司,从事公众通信业务。
中移XX有限公司原名中XX公司,由中国XX通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独资设立。2015年11月24日,“中XX公司”正式更名为“中移XX有限公司”,时任法人代表为中国XX公司董事长田利民。2015年11月27日,中移XX有限公司与中国XX公司达成收购协议,中移XX收购中国铁通资产和业务,收购价格为318.8亿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务派遣关系中,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相应情形,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对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特别规定在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就业稳定权的同时,也排除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两类劳动合同形式,虽然《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如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其约定,但该规定也仅是赋予双方合意条件下的缔约权,因此,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应当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二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为由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金昌XX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后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因《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无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计算期限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经核,被告金昌XX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28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中移XX苏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用工单位基于自身过错而对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工作岗位为安装、维护与营销,工作时间长达十几年,故并不属于临时性、替代性岗位,而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且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现被告XX公司、中移XX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未就辅助性岗位的讨论、制定、公示程序以及派遣员工比例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存在过错,应当就被告金昌XX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中移XX公司自2015年11月之后已全面承接XX集团资产业务,故被告中移XX苏州分公司应与被告XX公司一起,就金昌XX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经济补偿金62287.5元。
二.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昆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吕彬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