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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稷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稷商初字第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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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稷商初字第29号
原告稷山县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大佛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稷山县XXX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稷山县稷峰东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原告稷山县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贺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2月12日我公司车辆晋M3610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月2月13日至2013年月12月12日。2013年9月29日,我公司所有的晋MXXX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严重受损和第三方财产损失及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报案到被告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经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我公司车辆被施救,本次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64870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我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公司保险金70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晋MXXX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证、田建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员符合保险公司理赔资格;(2)晋M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3)垣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4)XX公司(XX、大运服务站)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用68670元;(5)2013年11月4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用4000元;(6)公路赔(补)通知书、山西省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1600元。(7)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我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证据保险公司在核实其原件后确实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关于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费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数额计算;(3)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施救费、路产损失不足部分首先在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车辆的险种、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2)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张、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4张,证明保险公司已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出具了车辆定损情况,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故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的具体数额予以赔偿;(3)车辆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9日,车辆修理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修车项目存在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赔偿。该修理费结算单由XX公司(XX、大运服务站)出具,且盖有该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修车费中存在扩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系被告公司单方面定损。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被保险人(签章)处由原告公司贾XX签字确认,并非单方核损,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田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XXX车沿垣曲县王横线由北向南行使时,与沿王横线由南向北吕XX驾驶的晋MXXX车相撞,致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垣曲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吕XX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XXX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保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出现合同约定的事由时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损失审核情况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4870元,有原告提交的XX公司(XX、大运服务站)的结算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以双方核定的损失数额来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的定损只是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的预测和估算,而XX公司的结算单是原告根据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而主张的,定损情况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不符时,应以具体修理时产生的费用为准,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有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可证实,被告辩称该发票联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对施救费的花费情况有异议。该发票联明确载明施救费4000元,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产生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路产损失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赔偿的责任主体及顺序。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及施救费不足部分,在其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赔偿其损失而拒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6487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68870元;因原告已对第三者的损失(路产损失)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已先行赔偿的路产损失1600元。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XXX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8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合计70470元。
如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XX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XX
  • 2014-08-15
  • 稷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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