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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毕XX,农民。
原告王X与被告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诉称:王X与毕XX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毕XX,2005年9月22日出生;长女毕XX,2012年1月18日出生。由于王X和毕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毕XX心胸狭窄,生活中不仅对王X猜忌,还经常对王X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王X父亲意外摔伤,生命垂危时,王X要求和毕XX一同回去照顾父亲并拿一些救命钱的时候,毕XX不仅不愿意回去照顾,还不出一分钱,为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王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毕XX离婚;婚生子毕XX、婚生女毕XX由王X带领抚养,毕X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平均分割位于板桥镇二铺街道房屋价值的一半(总价约140000元);毕XX赔偿因对王X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金50000元。
毕XX辩称:对于王X诉状上的恋爱结婚生子时间无异议,但对于王X离婚的理由有异议,王X诉称毕XX心胸狭窄、对王X实施家庭暴力、把王X打的跪地求饶、王X父亲摔伤,毕XX没拿出一分钱以及放刀在枕头下面威胁王X都是不属实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王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以及毕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毕XX对此无异议。
2、王X与毕XX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毕XX对此无异议。
3、人口信息原件二份、育龄妇女卡片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王X和毕XX于200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毕XX,于2012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毕XX,王X已经采取绝育措施。
毕XX对此无异议。
4、仪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仪征市人民医院特殊治疗证明书、仪征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毕XX于2014年10月28日在仪征市服农药企图自杀。
毕XX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毕XX不是自杀,只是因为毕XX对王X感情太好了,感情不顺利心里郁闷而有点想不开,冲动了。
5、手机里的照片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10月9日,在扬州的时候,毕XX因为王X跟同事出去吃饭,就在家里的枕头下藏了一把一尺多长的匕首,扬言要把那个同事杀了。
毕XX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出租屋的面积很小,毕XX就顺手把那个水果刀放在床边了,毕XX也没有说过要把和王X一起出去吃饭的同事杀掉。
毕XX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王X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毕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庭否认了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并无其它证明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毕XX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王X与毕XX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毕XX,2005年9月22日出生;长女毕XX,2012年1月18日出生。双方婚后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为此,王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毕XX离婚;婚生子毕XX、婚生女毕XX由王X带领抚养,毕X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平均分割位于板桥镇二铺街道房屋价值的一半(总价约140000元);毕XX赔偿因对王X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金50000元。
本院认为:王X与毕XX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子女,目前虽产生家庭矛盾,但仍可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共同抚养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并使其健康地成长,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王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毕XX对其及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其与毕XX的夫妻感情未达破裂的程度,故王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和被告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正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5-05-25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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