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XX。
经营者:钟XX,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荣,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XX。
法定代表人:丁XX。
上诉人南京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8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XXX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及交货地点为南京青奥会议中XX项目部现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南京青奥会议中XX位于南京市××邺区,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销售不锈钢材料并负责安装,因此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合同中约定:“X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合同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绍兴市XX章镇工业新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