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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郭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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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成都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席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周XX合伙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1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5日,郭XX在凤阳县府城镇文昌XX注册成立了“凤阳县府城美容美体养生会所”,即“一店”;后又在凤阳县府城镇府东居民委员会大院内开设了“二店”。2011年3月1日,周XX与郭XX经协商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甲方:郭XX乙方:周XX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信自愿原则,经过商讨研究决定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经营的皇家天使美丽新世界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一店二店),总资产为叁拾万元,甲乙双方各出资一半,故乙方付给甲方拾伍万元,拥有经营权一半,且年底甲、乙双方利润分红各一半。2、合作期限是永久性的。若中途有退股或者并股者,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同意后拥有股权者退还对方股金拾伍万元,合同终止。3、经营过程中,需要新项目投资甲乙双方各出资一半,共同经营,利益双赢。4、合同一式二份,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5、本合同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甲方:郭XX(签名并捺手印)乙方:周XX(签名并捺手印)。
合同签订后,周XX支付了投资款15万元,由郭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本人郭XX收到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特此凭据郭XX(签名)2011年3月1日”。双方合伙期间,因经营不善,一店、二店先后关闭。2011年8月18日,郭XX将二店转让给陈XX。2012年7月15日,郭XX向周XX汇款30200元;2012年11月12日,郭XX向周XX汇款10200元;2012年12月15日,郭XX向周XX汇款4000元。因出资款问题,周XX与郭XX协商未果,周XX于2013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投资款15万元,后撤诉。2014年5月20日,周XX再次起诉至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郭XX赔偿投资款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周XX与郭XX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周XX要求郭XX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周XX与郭XX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照周XX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周XX与郭XX系个人合伙关系。现双方在合伙的过程中产生分歧,周XX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属于违约行为,但郭XX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周XX要求与郭XX解除合伙关系予以支持。
二、周XX要求郭XX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在合伙期间没有明确的收支记账记录,导致法院对合伙盈亏的事实无法查实,周XX与郭XX均有过错。周XX投入的15万元为合伙出资款,从2011年3月1日开始合伙,到8月18日店面转让,两人合伙经营仅5个月的时间,郭XX收到15万元合伙出资款后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的用途,且在合伙财产、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将皇家天使美丽新世界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二店转让给他人,郭XX应当对该美容院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郭XX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皇家天使美丽新世界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二店转让后,郭XX分三次向周XX汇款44400元,周XX不能证明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郭XX辩称该款为二店转让款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郭XX应当返还周XX合伙出资款105600元(150000元-44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周XX与被告郭XX的合伙关系;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合伙出资款1056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977元,由被告郭XX负担2323元。
郭XX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伙之初,郭XX独自经营一店,且生意兴隆,在这种情况下周XX要求合伙,缴了投资款。双方合伙,二店经营之后,双方有分工,因周XX不能正确履行职责,严重亏损。周XX应当对一店及二店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负有举证责任。郭XX对外转让的仅是二店,不是双方合伙经营的全部,且在转让二店的过程中,多方联系,无法查找到周XX,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才转让了二店,尽到了对周XX的通知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XX对于其经营期间导致一店亏损倒闭、二店亏损负有举证责任,对造成的损失还有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合伙期间是盈利还是亏损的事实,没有分清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郭XX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不同意返还投资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
周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郭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1、郭XX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系其个人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郭XX陈述的经营过程没有证据证明。虽然郭XX曾经申请证人出庭,但三个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即使在(2014)凤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对郭XX有利的情况下,也未予认定。此次一审判决也未对此进行认定,因此郭XX无有效证据能证明双方经营状况。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会所系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中仅是郭XX一人是法定代表人,能够反映出经营完全掌控在郭XX手中。2、周XX将投资款交给郭XX,当时打了收条。财务方面全部由郭XX保管,因此在郭XX无有效证据证明经营状况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郭XX独自经营并掌管财务。3、会所被转让责任在于郭XX,既然经营方是郭XX,并且郭XX确实进行了转让,其强调的理由只是没有通知到周XX。通知系郭XX的法定义务。周XX有固定住所、有电话、有其他联系方式,还有中间人,完全可以联系到周XX。郭XX系未经周XX同意,擅自处理合伙事务并给合伙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郭XX称多方联系周XX完全是推卸责任。由于郭XX在合伙经营中擅自处理合伙事务并给合伙人造成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XX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郭XX是否应当向周XX返还投资款。
郭XX注册成立了“凤阳县府城美容美体养生会所”,后又开设了“二店”。2011年3月1日,周XX与郭XX达成“合作协议”,并向郭XX支付了15万元投资款。“凤阳县府城美容美体养生会所”在郭XX独自经营时就没有明确的账目,双方在合伙时也未对之前店面的价值进行清算,双方合伙期间也无账目。后一店、二店先后倒闭,郭XX主张先由周XX经营一店,后一店因经营不善倒闭,又由周XX经营二店,其外出打工,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2011年8月18日,在郭XX收到15万元投资款五个月后,其在未通知周XX的情况下将二店转让给他人,也未能举证15万元投资款的用途,其在合伙财产、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合伙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外,判决其向周XX返还投资款100600元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乃康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XX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6-07
  •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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