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范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莲、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XX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靳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王XX每天按上诉人公司的要求提供简单的劳务,为上诉人提供货物装卸的劳作,并没有用自己的技能设备对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必须按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被上诉人从2014年起就一直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吃住均在公司,所以,上诉人称不认识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同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973.7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6525.9元;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XX公司与靳XX签订货物装卸服务合同,由靳XX承揽被告XX公司货物的装卸业务,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靳XX组织原告王XX等人员一块在被告XX公司装卸货物,每月被告XX公司结算一次装卸费,由靳XX领取后与其他人员按工作量多少进行平分。2015年6月1日下午,原告王XX在装化肥的时候,因运输化肥的皮带机轴承损坏,在更换皮带时架子落下,砸到原告王XX左足部,导致原告王XX受伤。受伤后,原告王XX因左足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1天,于2015年6月2日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XX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间;2、左下肢右石膏外固定8周,适当足部功能锻炼;3、出院1、3、6、12月复查;4、不适随诊。被告XX公司为原告王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王XX现主张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为87.9元。经原告王XX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9号关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XX因外伤致左距骨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受限,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花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花费140元。原告王XX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每天按时在被告XX公司处为其装卸货物,被告XX公司每月按工作量支付装卸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王XX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XX公司,应当对原告王XX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与原告王XX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而系承揽关系,但原告王XX客观上确实是在为被告XX公司提供简单的劳务,而不是用自己的技能、设备等按被告XX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对被告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王XX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XX的医疗费为87.9元,另外94.89元医疗费发票中未有医院的印章、45元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鉴定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0天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30天为2340.16元;误工费因原告王XX未提供误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00天为7800.5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为460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XX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18832.2元。因原告王XX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被告XX公司共赔偿原告王XX4160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1606.81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王XX负担623元,被告安阳市XX公司负担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靳XX签订了货物装卸服务合同,靳XX组织王XX等人员在XX公司装卸货物,每月XX公司结算一次装卸费,由靳XX领取后与其他人员按工作量多少进行平分。王XX在装化肥的时候,因运输化肥的皮带机轴承损坏,在更换皮带时架子落下,砸到王XX左足部,导致王XX受伤。王XX在为XX公司提供货物装卸服务时受伤,XX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XX公司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XX
代理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