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谢X与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5103民初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楷俊律师
被告佘*文***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借款人民币7500元*偿付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6%计*的利*损失。

案件详情

原告:谢X,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佘XX,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谢X与被告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X的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约定如有拖欠借款的,被告愿意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等内容借条形式单据,由被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
被告立借条给原告后,到了约定还款期,被告没有主动还款给原告。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付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庭审过程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佘XX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谢X借款人民币7500元,对借款还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均无约定,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加盖指印确认借款事实。
借款交付后,因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捺X确认的借条为据,所立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前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10%的标准收取,但其提供的格式借条中并没有载明还款日期,无法确认双方存在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其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X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佘XX负担。
被告佘X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雪兰
审判员金瀚
人民陪审员李镇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XX
  • 2018-06-21
  • 潮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