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楷俊,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郭XX,男,1991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广东省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XX1-3层。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郑XX,系该司员工。
原告许XX诉被告郭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楷俊,被告郭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535.8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07日08时20分左右,被告郭XX驾驶车牌号为粤U×××××的小型客车沿潮汕公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与××交叉口处,适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U×××××的普通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该处,因被告郭XX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自已的车碰撞了原告的车的尾部,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2018年1月7日潮州市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第E137号),认定被告郭XX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本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至2018年1月25日,共计50天。
出院诊断为:第5骶椎、第1尾椎骨折。
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诊。
医生建议为:继续休息门诊治疗叁个月。
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535.80元,其中医疗费1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27344.88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经查,被告郭XX系粤U×××××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和被保险人。
粤U×××××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104XXXX003086XXXX8570)和商业险一份(保单号:104XXXX800859XXXX28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XX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
二、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二页。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二页。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二页。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二页。
六、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潮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四页。
七、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一页。
八、发票联复印件一份七页。
被告郭XX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12972.9元及护理费5700元,当时要跟护工拿单据的时候已经被原告叫走了,所以拿不到依据。
被告郭XX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一页。
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一页。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保险人不予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二、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人只同意与第1被告签订的第三者的合同及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实际的责任进行赔偿。
三、请法院查明事故车辆粤U×××××车是否按期年审,未按期年审属于商业险条款免责的内容。
四、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不合理:1、医药费部分由被1支付,出院后的复诊费用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伙食费部分原告是住院49天,应按49天计算。
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误工费标准主张不合理。
误工时长无相应的持续误工证明,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
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
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合理。
护理费部分根据被告郭XX的陈述,住院前三周为被告郭XX雇佣护工护理,且为1人,护理费用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被告,余下的护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
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出院后并未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
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车辆损失并未鉴定,无法确定其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郭XX对原告许XX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六没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证据七没提供相应票据。
对证据八有异议,救护车费用这些是我垫付的。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许XX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补充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户籍信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粤U×××××号车辆是否按期年审。
对证据三、四、五没异议。
对证据六其中的诊断报告、门诊病历没有异议。
对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其中对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出院不一致,出院记录中对出院医嘱中描述为不适随诊,定期复诊。
而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门诊,治疗3个月。
两份证据的描述不一致,无法核实是否为医生所出具。
对证据七中门诊收费票据2018年3月30日的票据,该票据显示已有医保支付3元,不符合交通事故治疗费用医院的收费标准,所有交通事故医保都不予以报销,所以不能核实该费用与本事故有关。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发票均非交通费票据,根据第一张定额发票显示,收费为潮州市交通拯救队,且无明显的原告名称或是收费时间相应的记载,其余的定额发票没有相应的盖章。
该份证据中最后三份发票为开发区顺和停车场发票,与本案事故无关。
原告许XX对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异议,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49天。
对证据2没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住院天数问题,因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入院,于2018年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故应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2、关于误工天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1月25日出院,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医嘱继续休息门诊治疗三个月,误工天数为139天;3、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零售业,但原告确实有务工,故应按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6年度年平均工资48236元标准计算;4、关于原告2018年3月30日医疗收费票据的费用160.92元是否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生建议:“继续休息门诊治疗3个月”,原告2018年3月30日门诊治疗是依医嘱进行的,本院对2018年3月30日这张门诊治疗发票予以采纳;5、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6张发票是否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的问题,因这6张发票上没有载明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被告郭XX垫付费用数额问题,被告郭XX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2972.9元和护理费5700元,但其仅提供医疗收费票据12972.9元和转账记录3000元予以证明,原告承认被告郭XX垫付医疗费12972.9元和护理费3000元,对其余护理费2700元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郭XX已垫付医疗费12972.9元和护理费3000元,共计15972.9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3133.82元,其中被告郭XX已垫付12972.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方面,应按照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50元计,住院天数4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护理费为735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三、误工费方面,应按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6年度年平均工资48236元标准计算,误工期为139天,误工费共18369.3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共49天,款项共4900元;
五、交通费方面,以每天30元计,共49天,款项共1470元,但原告请求交通费43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保护;
六、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伤残程度等级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保护;
以上六项费用共计44183.15元。
被告中国XX公司系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8369.33元、交通费430元,合计36149.33元。
其中被告郭XX已垫付15972.9元,故被告中国XX公司实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付原告20176.43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8033.82元,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其中被告郭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款项8033.82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
另外关于被告郭XX已垫付15972.9元问题,被告郭XX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许XX款项20176.4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许XX款项8033.82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许XX负担21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4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受理费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寻
人民陪审员黄锐鸿
人民陪审员陆培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