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与冯XX、广东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合同事务
唐小金律师 在线
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1918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
被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中国XX(下称XXX)诉被告冯XX、广东XX公司(下称广东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张XX,被告冯XX委托代理人唐小金,被告广东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冯XX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额度2万元,2012年11月12日调到48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广东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冯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冯XX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持卡消费透支,截止2016年8月31日已拖欠本息325544.32未能按时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XX偿还透支款本金309642.07元、利息(含复利)14402.25元、滞纳金1500元(计至2016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广东XX公司对被告冯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冯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希望人民法院一份核实欠款金额。
被告广东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只是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尚未产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冯XX在原告XXX申办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额度2万元,2012年11月12日调到48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广东XX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冯XX持上述信用卡消费透支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的规定,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持卡后,被告冯XX从2012年11月22日起消费透支,初期尚能按期归还欠款,但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现象。截止2016年8月31日,累计拖欠到期应还本金309642.07元、利息(含复利)14402.25元、滞纳金1500元至今未还,被告广东XX公司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了19117.4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被告冯X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0524.62元、利息54745.50元、滞纳金5500元(计至2017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其与被告广东XX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冯XX持***号卡消费透支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被告广东XX公司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冯XX已拖欠到期应还本金290524.62元、利息(含复利)54745.50元、滞纳金5500元。因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冯XX偿还透支本金290524.62元、利息(含复利)54745.50元、滞纳金5500元(2017年5月6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XX公司作为被告冯XX的借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虽有合同约定,但因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贷款本金290524.62元、利息(含复利)54745.50元、滞纳金5500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滞纳金。
二、被告广东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冯XX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1.5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炳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
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7-05
  •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唐小金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唐小金律师?
5.0分服务:1918人执业:11年
唐小金律师
14408201****3317 执业认证
  • 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27号财富汇金融中心2503-2504
唐小金律师现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是湛江市律师协会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执业期间,唐律师...
  • 159 7593 0626
  • 1597593062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