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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窦X等与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黔2301民初25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亚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窦X,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窦X,住贵州省兴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吴亚兴,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桂XX,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杨XX、窦X、窦X与被告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杨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吴亚兴,被告桂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窦X、窦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窦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7414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桂XX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神奇东路方向往北京XX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路美的电器前处左转弯时,与同向正在转弯由罗X驾驶的贵E×××××号摩托车(后载窦XX)相撞,造成窦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XX及罗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窦XX即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因其伤情极其严重且无力继续支付后期的医疗费用,遂于2017年8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窦XX从2017年7月25日住院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相关经济损失。
后因窦XX的病情持续恶化,继续住院治疗并无任何好转的情况下,2017年11月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
出院后于2018年2月22日死亡,死亡后并未报案,也未作尸检,但原告方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充分证明了窦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情,窦XX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医治而死亡,窦X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方提出的没有死亡鉴定报告便否认窦XX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合理,若被告主张窦XX的死亡是因为其它疾病或原因导致的死亡,则被告应该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方来说,不希望通过解剖给家人带来第二次创伤,且如果死亡鉴定出来,被告即成立了交通肇事罪,我方基于人情的考虑至今还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告方因窦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产生了如下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8372元[窦XX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08976.1元,由被告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360604.1元];2.护理费107元/天×148天=15836元;3.误工费187元/天×34天=63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5.交通费1000元;6.丧葬费68678元/年÷2=34839元;7.死亡赔偿金:29080元/年×20年=58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1405元。
原告方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是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来进行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窦XX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固定收入,原告方提交的租房合同和居委会证明也证实其生前居住在城镇,所以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桂XX辩称,首先沉重的悼念窦XX不幸的离开,诚恳的说一句对不起窦XX的家人和亲朋好友,不该发生的事的确发生了,对不起敬请给予谅解。
一、谁主张,谁举证,证据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窦XX受伤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回家休养,不幸于2018年2月22日病故。
窦XX的死亡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因各种疾病”死亡的,具体是什么疾病导致的死亡,无尸检的司法鉴定报告,如有司法鉴定的报告认定,其死亡原因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结果,依法有证,不可推责,否则诉讼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2017年1月1日窦XX与兴义市XX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本合同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窦XX于2017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7年11月1日出院回家修养,于2018年2月22日“因各种疾病”死亡。
2018年1月1日后窦XX与该公司按合同约定,聘用合同自然终止,其身份是真正的农村居民。
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计赔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窦XX身份证载明其实际居住地在兴义市乌沙镇磨舍村独房XX。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窦XX不幸死亡的真正原因如司法鉴定确认是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其享有的赔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
具体作如下计算:l.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1日,窦XX住院34天,医疗费48372元;护理费97.34元/天×148天=14406.32元;误工费187元/天×34天=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上述费用依法有据,应予认可,不可推责;2.2018年2月22日,窦XX不幸“因各种疾病”死亡,其死亡原因,如有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窦XX的死亡是2017年7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其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3094元÷2=2657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8090.28元/年×20年=161805.6元;3.交通费,窦XX住院34天,本次交通费应从实际出发,原告方主张的1000元过高,应酌情考虑;4.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精神抚慰金的统一标准及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应有法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明确规定,且原告己主张死亡赔偿金,故不予支持。
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经第一次判决后,桂XX并未向原告方支付其他费用,刑事部分至今也未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桂XX(准驾车型:C1)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神奇东路方向往北京XX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路美的电器前处左转弯时,与同向正在转弯由罗X(准驾车型:D)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杨XX的贵E×××××号摩托车(后载窦XX)相撞,造成窦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兴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XX及罗X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桂XX与宋XX系夫妻关系,桂XX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宋XX名下,二人于2017年8月23日登记离婚。
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窦XX受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疝形成;3.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脑梗塞;5.右侧额颞顶部皮下积液(水瘤);6.前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7.颅内积气;8.右侧颞顶骨折;9.多发头皮血肿;二、右眼外伤:1.右侧视神经损伤;2.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三、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左出胸腔少量积液;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四、右侧锁骨骨折;五、吸入性××;六、消化道出血;七、低蛋白血症;八、侵袭性真菌感染。
窦XX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疝形成;3.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脑梗塞;5.右侧额颞顶部皮下积液;6.前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7.颅内积气;8.右侧颞顶骨折;9.多发头皮血肿;二、右眼外伤:1.右侧视神经损伤;2.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三、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四、右侧锁骨骨折;五、吸入性××;六、消化道出血;七、低蛋白血症;八、侵袭性真菌感染。
共计住院9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408976.1元。
出院后,窦XX于2018年2月22日死亡。
因本次交通事故窦XX于2017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黔2301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对窦XX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60604.10元)、误工费(1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6237元)、交通费(600元)判决由人寿财险黔西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桂XX承担。
在该案中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已用尽,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窦XX生于1976年3月6日,其生前与杨XX生育窦X、窦X二子女。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1.窦XX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窦XX生前是否系兴义市XX公司教练员,每月工资为5600元,是否长期居住在城镇。
对于窦XX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桂XX提出需具有死亡鉴定报告才能证明,并认为窦XX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故认为窦XX的死亡本次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病历中的入院记录(一)载明“既往史:平素健康状况:体健”,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呈深度昏迷状,予积极完善术前准备,急诊行手术治疗,术后病情危重,予ICU积极抢救治疗,目前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无自主意识,呼吸机辅助呼吸,仍需要继续住院抢救治疗”的情况,结合入院诊断的病情可知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窦XX自身并未患有其他重大疾病,且本次事故对其造成了重大伤害,全身多处器官功能衰竭,必须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又据其出院诊断载明的病情,可知窦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仍然持续,出院时病症中仍然具有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严重病症,故其在出院后3个多月的时间因疾病死亡,综上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其死亡原因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多种疾病所致,窦XX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窦XX生前是否系兴义市XX公司教练员,每月工资为5600元的问题,此问题已经本院生效的(2017)黔2301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X搭载窦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桂XX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窦XX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桂XX应当对窦XX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已生效的(2017)黔2301民初6356号判决,对于窦XX截止至2017年9月27日前的所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9186.20元已明确由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桂XX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该案中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保险金额已经用尽。
2017年9月28日后窦XX继续住院治疗后死亡,桂XX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方诉请的各项目,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窦XX受伤后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08976.1元,其中2017年9月27日前的医疗费360604.1元已在(2017)黔2301民初6356号判决中进行处理,余48372元本案中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业经本案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窦XX生前确系兴义市XX公司教练员,其收入每月5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方现主张按187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窦XX共计住院99天,截止至2017年9月27日的误工费已处理,本案中依法予以计算其后续住院天数(34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依法予以参照上年度护理行业107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天数,从出院诊断证明可看出,窦XX出院时病症依然非常严重,并不具备自理能力,故护理天数予以从2017年9月28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为14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窦XX受伤住院后,护理人员在对其护理往返过程中,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乃情有可原,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丧葬费,依法予以按照贵州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总额计算,即2919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窦XX生前确系兴义市XX公司教练员,且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计算方式及结算结果无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目与死亡赔偿金均为法定的赔偿项目,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窦XX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死亡,必然会对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窦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48372元;
2.误工费6358元(187元/天×3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
4.护理费15729元(107元/天×147天);
5.交通费500元;
6.丧葬费29199元;
7.死亡赔偿金581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前述1-8项共计715158元,由桂XX全额赔偿杨XX、窦X、窦X。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窦X、窦X因窦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5158元;
二、驳回杨XX、窦X、窦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杨XX、窦X、窦X共同负担504元,桂XX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莹莹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成XX
  • 2018-06-04
  • 兴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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