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盖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盖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分别订立《山西XX公司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销售合同》及《山西XX公司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技术协议》,合同生效后,XX公司作为出卖人向作为买受人的盖州XX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地面生产集中控制系统”。诉讼中,上诉人盖州XX公司称案涉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亦未实现技术协议约定的基本功能,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那么,被上诉人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是谁构成违约?是单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王 溥
审判员 王继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