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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杨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治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6年2月20日,汉族,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丰都县。
法定代理人范XX(杨XX之母),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罗XX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罗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XX、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杨XX的法定代理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系重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重庆XX公司于2009年3月1日与丰都县高XX签订《肉牛养殖及加工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XX公司单独投资,在丰都县高XX建设“重庆XX公司肉牛养殖及加工项目”;该项目计划总投资5900万,其中一期3000万元,二期2900万元。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在高XX开始建设。
一审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杨XX因突发脑出血入住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为:脑出血后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一审庭审中,罗XX出示张XX、杨XX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罗XX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正。借款人:张XX(签名)、杨XX(签名)。同时,罗XX还出示了张XX、杨XX于同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注:50天内归还。借款人:张XX(签名)、杨XX(签名)。现罗XX依据该借条诉至一审法院。
罗XX一审诉称:杨XX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1年11月17日以融资需要用钱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共83.28万元,并用重庆XX公司第一期财产担保,说投资方的资金很快要到位了,借款时间2个月,月利息2分,期间由于投资方出现问题,资金未到位,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XX偿还借款83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
杨XX的法定代理人范XX一审书面答辩称:1、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并非诺成性合同,故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依法不仅应有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且还应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XX交付借款的事实,否则,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成立;2、因杨XX现因脑出血后呈痴呆状态,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XX对罗XX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抗辩权,本案借贷的事实难以查清,难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精神,由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依法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张XX一审辩称:对罗XX起诉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张XX只是重庆XX公司的员工、管理人员,杨XX给张XX的管理职务是经理,借款均是公司借的,不是个人所借,张XX签名的借条都是因张XX引荐借款给XX公司才签名,张XX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罗XX为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仅举示了杨XX、张XX所出具的借条2份。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方能生效,且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较大,罗XX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出借的款项交付了杨XX,而罗XX未举示这方面的证据,其陈述是在家里拿的现金交给杨XX,即使罗XX的借款是分两次付给杨XX,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罗XX家中时常存放大额的现金不符合常理。虽然张XX在庭审中辩称杨XX向罗XX借款是属实的,并陈述杨XX借款均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但罗XX不能证明已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了杨XX,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对罗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XX辩称的罗XX除举示借条外,还应举示其已经将借款支付给杨XX的证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杨XX还辩称因其本人患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该辩解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有关规定,故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罗XX负担。
罗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借条本身不仅能证明借款的合意,还能证明款项的交付。2、一审中张XX当庭认可了借款事实以及其介绍罗XX向杨XX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借款是真实的。3、本案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借款的用途、细节罗XX已作了详细的描述,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借款的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借款不存在,则其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本身,其未作出合理说明。杨XX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后果不应由出借方上诉人承担。
杨XX的法定代理人范XX二审答辩称:1、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合同,并非诺成性合同,故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罗XX不仅应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与杨XX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还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杨XX交付借款的事实,否则,罗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因杨XX现因脑出血后呈痴呆状态,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杨XX本人对罗XX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抗辩权。杨XX的法定代理人也年老多病,无经济能力和法律知识对罗XX的起诉作出有效的抗辩,故本案借贷的事实难以查清,难以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XX举示了丰都县高XX政府诉XX公司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即(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有“XX公司向他人借款约270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载明的上述款项即包含本案杨XX向罗XX的借款,拟以此印证罗XX向杨XX出借83.2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杨XX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XX公司确对外负债270万元,也与杨XX本案个人负债无关,更不能直接等同。
经本院查阅(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卷宗发现,该判决查明该事实系基于丰都县高XX政府举示的一份其自行制作的“XX公司借款清理情况表”,该表系丰都县高XX政府在未实质审查债务真实性的情况下,对XX公司债务的简单列举和统计,XX公司在该案开庭质证时并不认可该表的真实性。
二审另查明:罗XX一审陈述其借款的来源和组成时陈述:因为我是做工程的,家里平时都放得有钱。罗XX二审陈述其借款30万元的组成是:我车上有6万元,后我找邓XX借了24万元,一起交杨XX30万元。50万元是杨XX第一次借款借的,328000元是杨XX到成都的开支都是他打电话给我,我垫付的,说是作为借我的现金。
一审中张XX明确认可罗XX举示的两借条均系其代笔书写的。二审中罗XX明确表明张XX虽在其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但实际上该款其是借给杨XX的,故本案其不向张XX主张还款的实体责任。
二审再查明:2014年12月9日,罗XX向一审法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书,载明:丰都县人民法院,我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杨XX(XX公司法人)、张XX(杨XX合伙人)借款纠纷一案,由于借款早已到期,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别是杨XX、张XX借的款均属我向亲朋好友支付利息借来后借给他们的,由于长期未还导致我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目前起诉杨XX、张XX无法缴纳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申请人罗XX。同日,罗XX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在的马龙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丰都县人民法院,马龙庙村1社村民罗XX属失地农民,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儿子正在上学,本人无职业,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特此证明,马龙XX签章。2014年12月9日。罗XX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部县民政局2012年4月颁发的其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件复印件一份。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杨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准确表达意志,故罗XX举示的借条上的“杨XX”签名是否是杨XX本人所签,现无法查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罗XX请求杨XX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是否向杨XX提供了借款。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罗XX主张其2011年11月分两次向杨XX出借83.28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罗XX认为借条本身即可证明其已支付借款且有张XX的证言,应认定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而杨XX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如此大额的借款现金支付不合常理,否认杨XX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仅能认定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借条本身并不能作为支付凭据。从现有证据判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常理分析,本案尚不足认定罗XX实际提供了83.28万元借款给杨XX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从罗XX一审举示的证据看,其本人系失地农民,无经济收入来源,家庭经济负担较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罗XX自称是搞工程的,但未提供其他有借款能力的证据。故其出借83.28万元借款且现金支付的能力明显不足。
二、罗XX与杨XX素不相识,罗XX却向杨XX出借大额款项而无任何担保,不符合常理;借条对巨额借款未写明借款用途、利息、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不合常理;罗XX称其出借款项中有24万元系其向邓XX借来后再出借给杨XX的,不符合常理;借条载明的两次借款分别发生在2011年11月1日和2011年11月17日,在前次借款本金53.28万元未收回的情况下再次出借30万元,不合常理;其中2011年11月17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早在2012年1月就届至,而罗XX于2014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不合常理;张XX均在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罗XX却明确表示不向张XX主张还款责任,属不正当放弃实体权利的行为,不合常理。
三、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和组成,罗XX分别作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用申请中陈述该款系其向亲友处支付利息借来的,又陈述称系其家中存放的。
四、罗XX诉称的两笔借贷共83.28万元,明显不是为生活所需,罗XX本人也陈述杨XX将该款用于其经营的XX公司,即本两笔借贷应为经营性借贷,作为经营性借贷却未约定利息,且支付方式均是不利于记载交易痕迹的现金交易,不符合经营性借贷的特征,也不符合金额融通和民间融资惯例。
五、(2012)丰法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虽载有“XX公司向他人借款约270万元”。但因该判决并未实体审查XX公司的借款事实,也未明确列明本案借款系包含其中,故不能以此证明罗XX向杨XX出借83.2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另,该判决载明的仅仅是XX公司的对外借款,本案借款人为杨XX,不能当然认定杨XX的借款即是XX公司的借款。
综上,罗XX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83.28万元借款给杨XX,在未得到杨XX的认可的情况下,罗XX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而其除了自己的陈述和张XX的陈述,未举示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身的陈述多处不符合常理,且有前后不一致之处,故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罗XX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上诉人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XX
审判员陈XX
代理审判员郭玉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X
  • 2015-10-14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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