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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黄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桂03民终9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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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XXX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XX,女,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俸XX,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XXX律师。
上诉人董XX、黄X因与被上诉人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XX、黄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秦X,被上诉人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原审第三人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黄X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6)桂0305民初9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2013年6月13日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100万元是代麦XX交付借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没有依据。第三人在其转款给上诉人的凭条的摘要栏已经写明该笔100万元是工程款,而不是代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声称给了100万元给第三人,但其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麦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亲笔写的借条为证,上诉人虽然辩称已经还了100万元,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也不认可代收了借款。上诉人一再强调还款,但是这些还款都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借款事实存在,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俸XX述称,本案借款100万元事实是存在的,上诉人经营驾校需要资金,找到第三人,双方之间也有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不认识,就通过第三人来实现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还款也都是还的是第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借的100万元也没有还给被上诉人。
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3000元,两项合计XXX元(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逾期另计至还清借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2日,二被告与唐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于乙方(董XX、黄X)在桂林经营桂北驾校和购买灌阳驾校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唐X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麦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1日开始至2014年6月10日。2013年6月13日,二被告在上述协议的第二页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麦X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00元)该款用于购买灌阳驾校使用,用桂北驾校及灌阳驾校的经营收入归还。”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俸XX向被告董XX转账支付100万元。在上述转账凭证的复印件的下方,第三人俸XX注明:”本人代麦XX转人民币壹佰万元给董XX。”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俸XX的妻子赵XX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俸XX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俸XX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俸XX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俸XX转账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赵XX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赵XX转账支付1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赵XX转账支付15万元。以上合计100万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俸XX向被告董XX转账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俸XX向被告董XX转账支付50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俸XX转账支付55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俸XX转账支付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告与第三人俸XX共同投资驾校的投资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该100万元已经还清,并提供了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8张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8张转账凭证显示二被告向第三人俸XX及其妻子赵XX支付了100万元。但本案100万元的借款的出借方为原告麦XX,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第三人俸XX并不认可上述8张转账凭证显示的100万元为其代原告接收还款,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被告与第三人俸XX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故不能认定二被告向第三人俸XX支付的100万元为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与第三人俸XX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二被告应从原告向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算,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案外人唐XX与二被告,原告在该协议中未签名,协议中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并不适用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董XX、黄X偿还原告麦XX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诉人董XX、黄X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俸XX与上诉人董XX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1月8日金额分别为48万元、36万元的银行转账单,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
被上诉人质证答辩如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在转账凭证摘要中备注”工程款”字样,影响本案100万元借款的性质及成立的主张,观2013年6月12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俸XX向董XX转账100万元,且随后注明”本人代麦XX转人民币壹佰万元给董XX。”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批注字样否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关于上诉人从借还款总数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8张银行转账凭证,仅证实二上诉人向第三人俸XX及其妻子赵XX支付了100万元。由于本案借款的出借方麦XX,在第三人俸XX否认代被上诉人接受本案还款,双方又存在诸多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8笔转账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故不能认定二上诉人向第三人俸XX支付的10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对上诉人董XX与第三人俸XX之间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董XX、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关XX
审判员 容 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 2017-06-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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